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調偵字第552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FE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月一期,每月應償還1萬5,824元,車輛停放在台北市○○區○○路○巷22之1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債務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前開車輛遷移、出賣、出質、轉讓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94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定繳納貸款,且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車輛以8萬元典當與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全泰當舖,致南山人壽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山人壽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之代理人駱建宇、乙○○之指訴,(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南山人壽客戶資料表、客戶查訪紀錄、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所附全泰當舖當票存根影本附卷。被告明知其分期款尚未付清,仍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將上開車輛典當,堪認其主觀上具備不法利益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錦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