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竣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竣弘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古竣弘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宏大店內,拾獲 方漪 蒂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明知上開聯名信用卡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復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持卡人 方漪蒂 本人,至附表所示商店及加油站,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功能可自動感應加值悠遊卡,及小額消費免簽名等方式,自動感應加值或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財物,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方漪蒂持卡人本人,允予交付其所購之財物或允為自動加值。嗣於107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方漪蒂發現卡片遺失,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古竣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漪蒂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陳采潔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之信用卡冒用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全管字第1406號函附消費發票存根聯及明細表、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107萊它運字第0139-H0185號函附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稽,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方漪蒂於警詢中陳稱:我是等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簡訊給我之後,我才發現信用卡遺失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032號卷第10頁反面),是該信用卡並非被害人偶爾遺留而失去持有之情形至明,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容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並使被告有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之密接時間、地點內所為2次自動加值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其餘編號1至5各次刷卡之時間有所間隔,地點亦不相同,行為態樣或有悠遊卡自動加值,或有加油、購買物品之舉,各為相異,各次盜刷之行為於時間、地點上具有獨立性,得以各自區分,依一般社會觀念上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是附表編號1至5各罪,並無從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為接續犯,尚非妥適。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5部分,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自動加值悠遊卡後,持被害人之悠遊聯名卡使用自動加值之金額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六)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脫離他人持有之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再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他人名義予以盜刷,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犯罪名暨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執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信用卡使用已加值及刷卡之金額進行消費共2,50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具身分上之專屬,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盜刷時間│遭盜刷地點│地址│犯罪所得│既遂│行為│購得商品│所犯罪名暨宣告刑││號││及特約商店││(新臺幣)│未遂││││├─┼─────┼─────┼─────┼────┼──┼─────────┼─────────┼─────────┤│1│107年8月│全家便利商│桃園市中壢│500元│既遂│古竣弘持上開悠遊聯│① 曼特寧 咖啡2瓶│古竣弘犯非法由收費│││29日上午6│店中壢○○○區○○路│││名信用卡兼電子錢包│②保力達蠻牛維他命│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時21分22秒│店│192之2號│││之功能,在左列超商│B飲1瓶│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③菠蘿可頌1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感應加值,致中國信│④菠蘿麵包1個│算壹日。││││││││託商業銀行誤認此係│⑤舒跑運動飲料1瓶│││││││││真正持卡人即被害人│⑥加鹽黑松沙士1瓶│││││││││方漪蒂依約使用,而│⑦銷售用購物袋1個│││││││││自動加值500元至該│⑧貝納頌經典曼特寧│││││││││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1瓶│││││││││錢包內,以此不正方│⑨貝納頌經典珍果風│││││││││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味拿鐵1瓶│││││││││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①107年9│萊爾富便利│桃園市中壢│①500元│既遂│古竣弘持上開悠遊聯│①五月花平版衛生紙│古竣弘犯非法由收費│││月29日晚間│商店中○○○區○○路│②500元││名信用卡兼電子錢包│1包│設備得利罪,處拘役│││6時17分40│尚店│632號│││之功能,在左列超商│②77大波露巧克力1│伍拾日,如易科罰金│││秒│││││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②107年8│││││感應加值,致中國信│③七星天藍硬盒4包│算壹日。│││月29日晚間│││││託商業銀行誤認此係│││││6時18分│││││真正持卡人即被害人│││││35秒│││││方漪蒂依約使用,而││││││││││分別自動加值500元││││││││││(2次)至該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107年8月│高鐵加油站│桃園市中壢│500元│既遂│古竣弘於左列時間、│油品│古竣弘犯詐欺取財罪│││29日晚間6│有限○○○區○○路3│││地點冒用被害人方漪││,處拘役參拾日,如│││時28分20秒││段728號│││蒂名義,使用中國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壹仟元折算壹日。││││││││卡,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害人方漪蒂消費,而││││││││││交付油品予 古峻弘 ,││││││││││信用卡簽帳單免簽名││││││││││。│││├─┼─────┼─────┼─────┼────┼──┼─────────┼─────────┼─────────┤│4│107年8月│台塑樺勛加│桃園市中壢│500元│既遂│古竣弘於左列時間、│油品│古竣弘犯詐欺取財罪│││30日凌晨5│○○○區○○○路│││地點冒用被害人方漪││,處拘役參拾日,如│││時23分31秒││500號│││蒂名義,使用中國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壹仟元折算壹日。││││││││卡,使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害人方漪蒂消費,而││││││││││交付油品予古峻弘,││││││││││信用卡簽帳單免簽名││││││││││。│││├─┼─────┼─────┼─────┼────┼──┼─────────┼─────────┼─────────┤│5│107年8月│ 安勇 輪胎行│桃園市中壢│3,100元│未遂│古竣弘於左列時間、││古竣弘犯詐欺取財罪│││30日上午○○○區○○路│││地點冒用被害人方漪││,未遂,處拘役貳拾│││時10分49秒││512之1號│││蒂名義,使用中國信││日,如易科罰金,以││││││││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卡,使加油站人員陷││日。││││││││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害人方漪蒂消費,然││││││││││因被害人方漪蒂已向││││││││││銀行掛信失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因而交││││││││││易未成功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