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X一八四三四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按汽(機)車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之情形者,處汽(機)車所有人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許,騎乘其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下稱文山二分局)執勤員警 鄭明宗 發現該輛機車右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當場攔停稽查,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號ABX一八四三四二號)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舉發。嗣因受處分人依規定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文山二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右照後鏡損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當晚我加班至十時多下班,下樓牽車時發現右後照鏡鐵骨斷掉,基於騎車安全考慮,便把照後鏡置放於置物箱內,待隔日再往機車行更換,於是便往回家途中,警員路檢時,我有出示斷裂的後照鏡,因此並非蓄意損壞未修,當日時間已夜間十時四十五分,商家打烊,已無服務,心想隔日早上出門再換云云。經查:右揭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白不諱,核與卷附文山二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九一六○三三六一○○號書函陳述之情節相符。本件車牌000-000號富型機車右照後鏡損壞之事實,洵堪信為真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及用路人安全,避免車輛設備損壞未加修復即行駛於道路之危險,本件車牌000-000號機車右照後鏡損壞未修復,猶行駛於道路上,即與該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受處分人既然自陳「基於騎車安全考慮」,有如前述,即不應在照後鏡已經失去照視後方來車作用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上開車號機車上路,如此不僅自身行車安全堪慮,亦已對其他車輛行人之交通安全構成威脅。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之處分,核無不符。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