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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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0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現金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及七十九萬元,共計五百九十四萬元,清償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六二五、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及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七五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各筆借款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乙○○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被告乙○○僅清償部分債務,其餘欠款均未清償,原告遂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連同執行費共受償三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元,但被告乙○○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三十三萬零五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金額計算書、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收回明細查詢單各乙份及借據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乙○○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及被告甲○○、丙○○簽具與原告之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向原告分別借款三百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及七十九萬元,共計五百九十四萬元,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六二五、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及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七五計算,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被告乙○○於借款到期後僅清償部分債務,原告遂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連同執行費共受償三百八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元,被告乙○○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三萬零五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約定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金額計算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收回明細查詢單各乙份及借據三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就被告乙○○之借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三萬零五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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