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該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機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五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七分許,途經臺北市市○○道○段依標誌指示行車速限為四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五十九公里行駛,超速十九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機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引第一款,應予補正)、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五五號重型機車於右揭時間確有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行經市○○道○段時,忽見閃光一閃,並同時見有另一機車騎士於右側,因下雨故並未檢視車速,嗣收到舉發通知單,見採證照片駕駛人頭部僅拍一半,其旁邊並無其他車輛,伊懷疑採證照片係格放,另一輛機車駕駛人亦同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機車於上述時間在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之上開路段以時速五十九公里超速行駛,超速十九公里之違規情事,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繼自該幀舉發採證照片觀察,係自受處分人之機車右後方向拍攝而成,整張採證照片除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輛機車外並無呈現其他車輛,況且依照片上方註記欄內之數據觀之,亦與一般之超速採證照片同等大小,顯無格放情事,且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拍攝影像清楚,自無誤認之虞,是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十九公里之違規事實,灼然甚明。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事屬臆測,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徵諸原採證照片所示,即見其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號碼之機車在上述時地超速十九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受處分人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機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第二項「車輛所有之人處罰,應歸責車輛駕駛人」之規定,容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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