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原告蕙達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初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進德國小新建工程之廁所隔間及小便斗隔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含稅),依合約內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而實際施作為六十六萬四千零二十元,付款方式為完工時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為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一十八元,百分之五十即期票,百分之五十四十五日期票,原告已依約施作,於九十一年一月中完工,原告自得依合約請求上述百分之九十完工款,該工程業主已驗收,且交由進德國小使用中,原告自得請求尾款六萬六千四百零二元,惟被告竟不依合約給付上開工程款,經原告再三催討亦不清償,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叁、證據:提出工程協辦合約書影本一件、單價明細表影本一件、工程請款單影本二
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進德國小數量表影本一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有部分廁所吊物架施作未完成,業主不同意辦理驗收,有發文給原告進場,但原告未進場,之後找業主及建築師協商另找廠商施工。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訂工程協辦合約書第二十一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六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含稅),依約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已實際施作為六十六萬四千零二十元,現已完工,爰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部分廁所吊物架施作未完成,業主不同意辦理驗收,有發文給原告進場,但原告未進場,之後找業主及建築師協商另找廠商施工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初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含稅),依約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實際施作為六十六萬四千零二十元,且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交付,現已在使用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協辦合約書、單價明細表、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進德國小數量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紀錄為證,自足信為實在。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廁所吊物架未完成,業主不同意辦理驗收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已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況依工程驗收紀錄所載,系爭工程各項其驗收結果均為「符合」,並未有應改善之處,是被告上開空言抗辯,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六十六萬四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