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星期四)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進入臺北市○○路○段之設有「07-09(例假日除外)小型車禁止併入平面車道」標誌之北二高臺北聯絡道匝道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併入平面車道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黃啟彰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匝道進入臺北市○○路○段時併入平面車道行駛,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辯稱略以:我是在北二高進入臺北市區,我是綠燈行駛云云。惟查:⑴進入臺北市○○路○段之北二高臺北聯絡道匝道處確實設有「07-09(例假日除外)小型車禁止併入平面車道」之標誌,此有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可知該路段為時段式管制道路,於非例假日上午七時至九時禁止小型車併入平面車道行駛甚明;受處分人於非例假日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星期四)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二高臺北聯絡道下匝道進入辛亥路三段時,當時其行進方向雖為綠燈,然其不遵守上開「07-09(例假日除外)小型車禁止併入平面車道」標誌之指示,併入平面車道行駛,而為大安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黃啟彰以拍照之方式採證,此亦有上開採證照片可證,足可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行為,是受處分人所辯無上開違規事實,實不足採信;⑵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發者,得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審視上揭採證照片顯示,認為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且其情狀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員警舉發程序並無瑕疵,且採證照片亦具有證據證明力。末按,道路之用路人如對於道路上由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而不去遵守,吾人實不敢想像於此種情況下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權威性,交通行車之秩序又如何建立?抑有進者,如其他用路人亦採與受處分人相同之看法(相信此種人應屬相當少數),各行其是,均憑一己主觀之見認為標線之設置、劃設不合理即可以不必遵守,而可任意違反,則其對絕大多數遵守標線、標誌或號誌行車之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又置於何地?故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有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不遵守「07-09(例假日除外)小型車禁止併入平面車道」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併入平面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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