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
原告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欣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承攬被告之義隆電子竹科廠新建工程之輕鋼架工程天花板工程內裝案(下稱系爭工程),有兩造簽定之工程合約書可稽。原告早已依約完工並經系爭工程之業主(即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隆公司))完成驗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七元整,惟被告僅給付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六千四百零九元,尚欠工程款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未付,經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催於文到五日內(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給付,惟仍未給付。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理期日並不爭執工程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用印之真正,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將公司大、小章交由訴外人 魯令威 ,可證訴外人魯令威確係被告之代理人,原告於施工期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實際負責人亦經常在施工現場,被告又將公司支票交付訴外人魯令威使用,支付原告工程款亦係被告所簽發支票,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亦作為報稅之用,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非被告與原告訂立,實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縱令被告未授權訴外人魯令威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負授權人之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於訴外人魯令威承包,被告將公司大、小章交付訴外人魯令威係作為與業主義隆公司簽約之用,並未授權作其他用途,原告與訴外人魯令威簽約被告並不知情亦未授權;原告至現場施工被告認為係訴外人魯令威請原告施工,並非被告;原告發函要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已回函系爭工程契約與被告無關,且被告已將應給付工程款給付訴外人魯令威;工程契約書上被告印文與被告收件回執印文並不相同,但公司印章有兩套;在工程界下包廠商提供第三人統一發票給上游廠商報稅是很平常;公司支票於工程期間雖是交給訴外人魯令威使用,但並未與原告簽約等情,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間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契約當事人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雙方均蓋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原告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義隆公司完成驗收,系爭工程尾款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尚未支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有無授權訴外人魯令威與原告簽訂契約?如未授權,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五、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將工程包給魯令威,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合約書。被告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魯令威是為了與義隆公司簽約,沒有授權其他的用途,事後我有將印章要回來。合約也是魯令威跟原告簽的,公司印章被用來簽訂系爭合約我們不知道,被告公司的大小章有兩套,系爭契約上的章與我們公司的不一樣,是否是魯令威與義隆公司簽約所用的章,我不清楚。本件工程款已經支付給魯令威了,被告公司的事都是我在處理的,負責人是我太太。施工時我有在場,知道是原告施工,但是魯令威叫原告做的。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我們有拿去報稅,在工程界中,由下包廠商提供第三人發票給上游廠商報稅,是很正常的,我們公司支票簿,在工程期間內是交給魯令威使用。但原告從來未對被告公司請款,將支票交給魯令威使用是另外一回事等情。經查:
(一)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魯令威,雙方僅有口頭約定,並無訂立書面契約,第三人從外表不易得知被告與訴外人魯令威間之關係。
(二)被告將公司大小章交付魯令威作為與業主義隆公司簽訂本件工程契約之用,雖被告抗辯僅授權魯令威與業主簽約,惟魯令威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為系爭工程契約,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授權範圍。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乙○○為被告實際負責人,於施工期間經常在工地,原告在現場施工亦為被告所明知。既然簽約者為被告,被告又在現場督導監工,在外觀上亦無從分辨工程係被告轉包予魯令威。
(四)被告於工程期間將被告支票交由魯令威使用,而支票係有價證券何其重要,被告將支票簿交付魯令威簽發,被告除授權魯令威簽發支票外,亦足以使人相信魯令威係經被告授權處理系爭工程。
(五)被告已將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作為被告報稅之用,被告如將工程轉包予魯令威,依法應由魯令威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始為合理,被告竟持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報稅,則工程承攬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綜上所述,被告應有授權魯令威代為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及自催告給付截止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