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
施榮華 楊婉鈺 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捌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五月九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三計息;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計付。被告如未依約履行,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乙○○並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三百五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三百萬零九千零八十八元,抵充執行費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及部分本金二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尚欠本金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鈞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保證書上簽名是我簽的,對於金額及利息沒有意見。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八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五月九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三計息;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計付。被告如未依約履行,除照付約定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乙○○並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三百五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三百萬零九千零八十八元,抵充執行費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二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及部分本金二百七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尚欠本金八十四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鈞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丙○○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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