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路好樂迪KTV與友人飲用啤酒等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途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二十九公里處(臺北縣新店市轄)時,為警攔檢查獲,並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卷宗所附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本院認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㈡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五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分見偵查卷第六頁及第七頁)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以前曾有兩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刑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卷宗可佐,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所示之刑;㈣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表示願處有期徒刑三月,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