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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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十四時六分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路段,該處道路設有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標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六十九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九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行駛,為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稱臺北縣警察局)小隊長 蔡澄潭 使用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年十月二日)前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上開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拍照之事實,惟辯稱略以:從採證相片無法確定本車超速,疑似測得對方車道之超速車輛而啟動測速照相機,恰巧照到本車尾部一角,且該路段行車速限應為六○公里,本車被測得六十九公里仍在十公里之誤差範圍云云。惟查:右揭違規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又新店市○○路最高限速五○公里標誌,由碧潭橋頭至中央路段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裝設,中央路至溪路段於同年十一月底裝設;路權主管機關新店市公所為配合新修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經會同臺北縣交通局勘查後,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改為速限六○公里,且換新限速標誌在案,而違規日期係限速五○公里無誤,此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北縣店工字第一九八二號函(附照片七幀)及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一四三一八九號書函、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警交字第○九一○○三一二一八號函在卷可考。是本件違規時地設有最高速限五○公里標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該處,其行車速度自應依上開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過最高速限五○公里。再臺北縣警察局檢視採證照片,有關僅照到上開車號汽車車身乙節,查係因執行人員架設照相機角有偏差,然因該局採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行為,該儀器係配合雷射波射出偵測到違規車輛立即折回主機啟動拍攝,對違規時速不受影響等情,亦據上開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一四三一八九號書函說明在案。換言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BO-五三一七號自用小客車速度係被雷達波鎖定,該車行駛時速經雷達波測數後,測數值超過所設定的速限,車輛離開雷達波後,相機才捲片,並將時段內全部的數值都做完計算的程序,確定超速後,數據才會在相片上顯示出來,由此可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前開車號汽車超速行駛之事證相當明確,受處分人辯稱其所有之上開車號汽車,並未違規超速行駛,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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