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七二號
聲請人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一年度整字第三號公司重整等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以內,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依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份之標準繼續給付員工薪資。
㈡支付水電費、電話費等經常性必要支出。
㈢對既有合約為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必要履約行為。
二、自本裁定送達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九十日以內,以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經查,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以因公司經營策略錯誤、管理不善、長期以債養債,又逢經濟不景氣,造成長年虧損,以致未能如期繳息予債權人,經多次與債權人協商懇求降息,大多數債權人均同意公司協助度過難關,僅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同意,假扣押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在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刷卡費,並逕沖扣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利息,造成員工薪水積欠二個月,相關稅費亦積欠高達近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隨時有停業之虞。為避免債權人、公司員工、與公司合作之廠商、股東權益受損,而造成社會問題,乃在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合理財務費用負擔下,聲請裁定准予重整,經本院受理後,刻正調查中。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開始營業以來,即致力於改善球場軟、硬體設備,使具有國際水準,球場會員人數大約三百五食人,期間亦多次舉辦國際性比賽,所經營之球場在業界一直屬於經營狀況良好之球場,但為建設及改善球場硬體設備,於八十年間對外借貸,起初繳息狀況良好,但於八十七年間適逢東南亞金融風暴造成經濟不景氣,營業狀況受影響,收入不敷使用,只得對外借貸以償還利息債務,長期以債養債,營運周轉金嚴重不足,積欠債權人利息未支付,另外員工薪資亦以積欠兩個月,營業稅、地價稅、娛樂稅亦積欠高達二千四百萬元,為避免公司破產致公司消滅使員工、廠商、債權人、股東立即確定受損而造成社會問題,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乃決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重整。惟在重整裁定前,為免聲請人公司財產受強制執行及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導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而失其重整價值,陷於不能有效執行重整。又聲請人之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支付命令,且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陸續將聲請人在該銀行忠孝分行之營業所得留置、行使抵銷權,又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帳戶,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提出重整暨緊急處分聲請狀、董事會決議會議記錄、股東名冊、支付命令、執行命令、聲請人公司財產清冊、所有權狀、債權人清冊等為證。
四、經查,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出准予重整之聲請,本院尚未為准許或駁回重整聲請之裁定。且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予重整,尚應參酌主管機關之函文意見,及斟酌選任檢查人提出之報告暨其他相關事證後,始可決定,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等行使債權、聲請人履行債務及相關和解、破產、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勢將使重整陷於不能,因此斟酌前開公司法規定及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洵屬必要。惟:㈠薪資係員工為雇主工作依約應得之報酬,亦係雇主僱用勞工所應固定支出之費用,且係對員工生活之保障,應認屬於「公司為繼續營業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經常性之費用」,如不允許公司繼續支付該等費用,難免重擊其員工之士氣,影響重整錯失之進行。㈡水電費、電話費等為公司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支出。㈢既有合約應為必要之履約行為以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以上三個項目應例外允許聲請人公司繼續履行。
五、爰酌定緊急處分之期間為九十日,而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准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以內,對於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另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九十日內,東華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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