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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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丁○○被告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三人因需款孔急,明知彼此均無資力償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共謀騙取無知而有資力之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被告甲○○名義向銀行貸款朋分花用,乃推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初,至原告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七樓之五住處,向原告佯稱其有能力並會自行繳交貸款,且已另覓得其他有償還貸款能力之連帶保證人,使原告不疑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丙○○依報紙廣告所載,覓得訴外人「 劉秋國 」(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允以事成之後給予酬庸,由劉秋國提供居住桃園縣新屋鄉不知情且無資力之 黃程裕 、 徐美媛 夫妻充任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三人與「劉秋國」即偕同原告、黃程裕、徐美媛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竹企銀」)新竹分行竹蓮辦事處,以被告甲○○為借款人,原告、黃程裕、徐美媛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該行貸得六十萬元現款,旋由被告乙○○分得二十二萬元、被告甲○○分得十萬元、被告丙○○分得二十八萬元,被告丙○○又依約取出其中六萬元給付「劉秋國」以為報酬。被告三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迄八十七年四月之期間,並推由被告丙○○按月繳納每月一萬三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之貸款本息,以資掩飾,俟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未再繳納,致竹企銀聲請本院假扣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始知受騙,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對被告等之刑事詐欺告訴,其間歷經檢察官不起訴、再議、續行偵查、提起公訴等程序,前後歷時二年餘,而竹企銀亦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被告等前開積欠竹企銀之借款(含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六十萬元代償完畢,而原告此部分代償六十萬元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三人前開詐欺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所受之損害。
(二)又查前開借款核撥下來後,約定之第一期分期清償本息,被告等即未依約繳納,竹企銀乃通知原告,嗣原告連繫到被告乙○○,被告乙○○又告以應找被告丙○○,結果隔約二至三個月後被告丙○○始繳納第一期,第二期以後仍有未按期繳納情事,而被告丙○○在繳納數期後即不再繳納,當時被告乙○○無法連絡,被告甲○○、丙○○二人亦均推卸責任,竹企銀乃通知原告如再不依約繳納前開借款之本息,即要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之不動產,其後竹企銀果就其不動產聲請假扣押並予以查封;嗣原告知悉受騙情節,加以竹企銀前開不斷向原告催收款項,因此原告多次受到家人責難,且因原告本人不諳法律,心急如焚,四處求詢,竟至終日不能安心枕眠;而被告等自前開騙局被拆穿後,亦對原告採取避不見面及置之不理之態度,以致被告等前開所涉刑案偵審期間,原告為提出被告年籍及所在處所而疲於奔命,加以因被告前開未依約繳款,以致竹企銀對原告追索債務、假扣押原告之不動產、提起民事訴訟,而原告不動產因遭被告假扣押結果,以致無法為資金調度,亦無從變賣,亦對原告之債信及名譽造成損害,而迄至今日被告等仍毫無悔意,亦無絲毫對原告補償之意,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失賠償金六十萬元等情。
(三)被告三人雖否認有詐欺云云;惟查其三人係共同設一騙局,而要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圖卸免對竹企銀之所負債務;而原告當時之所以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與被告乙○○原係鄰居、朋友關係,而被告乙○○當時向原告佯稱就前開借款之借款人、保證人均有找到,僅差一位保證人,且其每月均會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其才同意擔任,惟此乃係騙局,從而被告等有詐欺行為自明。
又查被告甲○○僅出名義為借款人,即可分得十萬元之酬庸,足見其有詐欺之意圖;雖被告甲○○辯稱其就前開借款所獲得之十萬元,乃被告乙○○清償對其之前之借款云云,惟查被告甲○○在前開所涉刑事詐欺案件審理時,已自承分得之十萬元係擔任借款人人頭之酬庸,亦顯見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而本件確係因原告受到被告等人詐騙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因此提出刑事告訴,並非為脫免保證責任,此在刑事偵審過程業已詳查,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代償證明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其與原告本為舊識,原告昔日參與競選時,其亦曾為原告助選,嗣因其經營生意失敗,週轉不靈,需求資金,適原告來訪,亦表示願意幫忙,其乃經過合法手續向竹企銀辦理借款,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詐欺行為。至本件貸款後,被告丙○○有表示會就前開貸款每月攤還之本息先行繳納,待還清本金達二十八萬元時,始換由其繳納分期之本息,結果被告丙○○僅繳納六期,即未繼續繳納,始有本件訴訟。
(二)就原告有清償竹企銀六十萬元固不爭執,惟因被告丙○○在貸款後已陸續清償六期之貸款本息,所以原告實際清償竹企銀前開借款之本金含利息應不到六十萬元,只是因原告另與竹企銀間發生民事訴訟,所以原告所主張六十萬元代償費用中,其中有部分係屬於原告因前開與竹企銀間之民事訴訟而賠償該銀行之訴訟費用,不應向被告等請求賠償。又原告既然願意為連帶保證人,且在連帶保證人欄蓋印,本應在借款人甲○○未依約繳納時,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此部分經竹企銀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亦經認定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只是原告為脫免其保證責任,始對被告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另因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本應負連帶責任,而原告亦係自願任保證人,並未受強迫,自無任何精神損失可言。
(三)其所涉刑事詐欺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惟該判決認定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其並不同意該判決之認定;蓋本件單純出於貸款嗣未依約繳納所生之爭執,其並無為詐欺行為。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係因被告乙○○表示要借款,惟因被告乙○○有退票紀錄,乃請其出借名義向竹企銀辦理借款,至於每月應繳納之借款本息,被告乙○○均會繳納,結果被告乙○○根本未依約履行,其基於幫被告乙○○之忙才同意出具名義為借款人,原告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結果竟遭認定構成詐欺罪確定,其對於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服。
(二)又就前開借款核撥下來後,其雖有分得十萬元,惟此係因其有陸續借給被告乙○○十餘萬元,所以在前開借款核撥後,被告乙○○始將其中十萬元用以清償對其之前之借款,並非其有因出具名義即獲得十萬元之佣金。又其就本件借款亦係受害人,如原告有精神損失,則其受到之精神損失較諸原告更大。
參、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前開代償債務之行為係其自行為之,並非被告要原告向竹企銀為清償,何以原告可以此要求被告三人負擔賠償責任;又原告既係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應認知借款人即被告甲○○如未按期繳納借款,貸款之竹企銀會進而找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自無精神損害之可言。又其住所並未遷移,原告亦可隨時找到其本人,所以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被告詐欺刑事案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二號審理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卷(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另依職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查明原告就前開借款向該銀行清償之實際金額及清償之範圍。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向有資力之原告佯稱其有能力並會自行繳交貸款,且已另覓得其他有償還貸款能力之連帶保證人,因尚欠一名保證人,使原告不疑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丙○○即依報紙廣告所載,覓得訴外人「劉秋國」(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由「劉秋國」提供居住桃園縣新屋鄉不知情且無資力之黃程裕、徐美媛夫妻充任名義上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即向竹企銀新竹分行竹蓮辦事處辦理貸款,以被告甲○○為借款人,原告、黃程裕、徐美媛為連帶保證人,貸得六十萬元現款,旋由被告乙○○分得二十二萬元、被告甲○○分得十萬元、被告丙○○分得二十八萬元,被告丙○○又另給付「劉秋國」六萬元之報酬;被告三人並推由被告丙○○先按月繳納貸款本息數期,以資掩飾,而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未再繳納,致竹企銀聲請本院假扣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始知上情,其後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被告等前開積欠竹企銀之借款(含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合計六十萬元代償完畢,而此部分所受損害,係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所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查因被告等前開詐欺行為,以致竹企銀不斷向原告催收款項,並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假扣押,因而受到家人責難,亦無法為資金調度,對原告之債信及名譽造成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失賠償金六十萬元等情。
三、被告乙○○則以其與原告本為舊識,嗣因其經營生意失敗,週轉不靈,需求資金,乃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亦表同意,而經合法手續向竹企銀辦理借款,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詐欺行為;而本件貸款後,被告丙○○原表示會就貸款每月攤還之本息先行繳納,待還清本金達二十八萬元時,始換由其繳納,結果被告丙○○僅繳納六期,即未繼續繳納,始發生本件訴訟;又原告固有代償竹企銀六十萬元,惟因被告丙○○有陸續清償六期之貸款本息,所以原告實際應清償竹企銀前開借款之本金含利息應不到六十萬元,只是因原告另與竹企銀發生民事訴訟,所以其中有部分係屬於前開民事訴訟而賠償之訴訟費用,不得向被告等求償;又查原告既然願意為連帶保證人,且在連帶保證人欄蓋印,本應在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時,負連帶保證責任,只是原告為脫免其保證責任,始對被告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因原告係自願任保證人,並未受強迫,自無任何精神損失可言;故其並不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本件單純出於貸款嗣未依約繳納所生之民事爭執等情。被告甲○○則以本件係被告乙○○要借款,惟因有退票紀錄,乃請其出借名義向竹企銀辦理借款,至於每月應繳納之借款本息,被告乙○○表示均會繳納,從而其僅係基於幫忙被告乙○○之意,竟遭認定構成詐欺罪確定,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不服;又查前開借款核撥後,其雖有分得十萬元,惟此係被告乙○○用以清償對其之前之借款,並非係其出具名義而獲得之酬庸等情。被告丙○○則以原告前開代償債務之行為係其自行為之,並非被告等之要求,何以原告可以此為由要求被告三人負擔賠償責任;又原告既係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應認知借款人即被告甲○○如未按期繳納借款,貸款之竹企銀會進而找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自無精神損害之可言等情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初,邀同其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同意後,乃與被告等及訴外人黃程裕、徐美媛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至竹企銀新竹分行竹蓮辦事處,以被告甲○○為借款人,原告、黃程裕、徐美媛為連帶保證人,向該行貸得六十萬元,旋由被告乙○○分得二十二萬元、被告甲○○分得十萬元、被告丙○○分得二十八萬元(被告丙○○有將其中六萬元給付訴外人劉秋國);嗣該借款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未再繳納,致竹企銀向其催討,並聲請本院假扣押其所有之不動產,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代償六十萬元給竹企銀之事實,業據提出代償證明書、收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復據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民事卷審理查核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施用詐術,以圖獲得不法利益,而騙取原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三人是否確有意圖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以致原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進而受有損害;又被告前開行為如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因需求資金,惟因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謀騙取無知而有資力之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向竹企銀貸得六十萬元借款等情,業據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二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等為證,亦據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四號被告詐欺刑事案卷(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0二號審理卷)查核屬實。被告等雖均否認有前開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黃程裕於偵查時證稱其與妻徐美媛因要貸款,經由報紙見到自稱「劉秋國」之人專辦貸款,經連繫後,「劉秋國」表示希望其與徐美媛先擔任前開借款之保證人,其後再幫忙找保證人為其貸款,其始同意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而證人即另連帶保證人徐美媛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乙○○、丙○○,而其自八十四年起即積欠他人金錢,因工作不穩定,一直未歸還,另其夫黃程裕工作亦不穩定等語(見前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第八十頁背面、第八十一頁),足見證人黃程裕、徐美媛本身均屬無資力,因需款恐急而找「劉秋國」辦理貸款,受「劉秋國」之佯稱須先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再幫忙其等找保證人以辦理貸款云云,始在無知之情形下,同意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其二人與被告等均不認識自明;被告丙○○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被告乙○○請其幫忙辦理貸款,其經由報紙找到「劉秋國」,由「劉秋國」提供連帶保證人黃程裕、徐美媛,惟劉秋國要求六萬元酬勞等情(見前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背面、本院刑事庭前開審理卷一第四十五頁),審被告丙○○既知被告甲○○、乙○○並無資力,而前開達六十萬元之借款數目不菲,竟係以經由報紙廣告認識姓名年籍不詳「劉秋國」,並以支付六萬元報酬方式,而尋得前開二位連帶保證人,而對該二位連帶保證人完全不認識,此顯與一般正常借款方式有違;而被告丙○○就前開六十萬元貸款核撥下來後,有取得二十八萬元,除其中六萬元係支付「劉秋國」報酬外,被告丙○○僅因前開幫忙辦理貸款,即可獲取二十二萬元,益證被告丙○○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被告丙○○於前開刑事案件雖辯稱前開取得之二十二萬元係向被告乙○○所借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即稱前開貸款核撥後,其中二十八萬元(含付給「劉秋國」之六萬元報酬)並非被告丙○○向其所借,而係被告丙○○自行拿走等語(見前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背面),已難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可採;且查被告丙○○自承取得前開二十二萬元並未立據,亦未曾約定如何償還,更有違常情,顯見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次查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亦自承擔任借款人之前,被告乙○○即答應要給付其十萬元以作為酬庸,其僅認識被告乙○○,原告及其餘連帶保證人均係於貸款當日始認識,以後亦未再見面等語(見前開審理卷一第六十二頁、審理卷二第四十八、四十九頁);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亦表示其本身因缺錢,且有退票紀錄,而甲○○因信用卡刷爆,無錢可歸還,當其提及要辦理貸款時,被告甲○○即稱以他之名義辦理,然後要分得一些,以便繳信用卡之貸款,當時甲○○說要十萬元,其有同意等語(見前開審理卷一第四十九、五十頁);次查前開借款於核撥後,係由被告甲○○由其帳戶內領出後,再分別交付給另二被告,而被告乙○○再將其中十萬元交付被告甲○○等情,亦為被告等不爭執;又參以被告甲○○亦親自參與申辦貸款及對保程序,而其本身對於三名連帶保證人均不認識,而其本人與被告乙○○均係無資力之人,卻能僅以此區區之出具借款人名義之舉而獲得十萬元酬庸,足見其顯然係有心騙取連帶保證人為保證以貸得款項而與其餘被告朋分花用;亦即被告甲○○當時既係無資力之人,而其明知被告乙○○亦無法繳交貸款,猶願意在完全不認識各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擔任借款名義人,以分得十萬元報酬,均足證被告甲○○亦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基於幫被告乙○○之忙才同意出具名義為借款人,另其分得之十萬元係因被告乙○○有積欠其借款十餘萬元云云;惟查此與被告甲○○前開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顯然不同,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復查被告乙○○於前開所涉刑事詐欺案件偵查時即自承因生意上週轉不靈,且有退票紀錄,而六十萬元貸款下來後,被告甲○○分得十萬元,其分得二十二萬元等情(見前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其與被告甲○○當時均無錢,故約定由被告丙○○繳納貸款本息全部等語(見前開審理卷二第五十六頁);又基於前述,被告在請原告擔任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時,已屬無資力之人,而其因前開貸款取得二十二萬元,竟無意償還,再參諸原告以外之連帶保證人竟係被告丙○○經由不詳姓名之「劉秋國」所提供,均足見其為貸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非係事後始陷於無資力自明。又查被告三人於前開貸得款項後不久,即朋分花用殆盡,亦為被告等於前開刑事案件所自承,則益證被告三人有共同之犯意;另被告乙○○於請原告擔任前開借款保證人時,並未告知前開另外二連帶保證人黃程裕、徐美媛之同意擔任保證人過程,亦未告知原告前開名義借款人即被告甲○○亦係無資力之人,從而使原告基於與被告乙○○舊識之情誼,而陷於錯誤,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審原告如於同意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初,即知悉被告三人因需款孔急且均係無資力之人,而為騙取無知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以便向銀行借得款項,朋分花用,於借得款項之初佯繳數期本息,日後即藉故拒絕依約繳納,致貸款銀行會聲請法院拍賣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之財產抵償等情,衡情原告自不可能會同意擔任該借款事件之連帶保證人;亦即被告乙○○顯係向原告佯稱其等有能力並會自行繳貸款,且已另覓得其他有償還貸款能力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方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保證人。又查本件借得款項後,係由被告丙○○先繳納數期貸款之本息,而實際借款人被告乙○○,名義上借款人被告甲○○卻反而置身度外,亦足見被告三人係事先即已明知彼此均無資力償債,而為使有資力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使其等得以順利貸得款項,其後並因竹企銀會向較有資力之原告為追索而可免卻對竹企銀之清償責任,因而有前開詐欺行為自明;次查被告三人前開行為所涉刑事詐欺得利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三人罪責成立,分別處以徒刑,嗣被告三人雖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等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審案卷查核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其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亦堪信以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基於前述,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騙取無知而有資力之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被告甲○○名義向竹企銀貸款六十萬元朋分花用,嗣在佯為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納,致原告遭竹企銀追償,因而代為償還,使被告等得以免卻對竹企銀前開清償之責任,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卻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訴外人竹企銀追償並提起民事訴訟,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代償還竹企銀六十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代償證明書及收據各一份為證,亦據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蓮分行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竹商竹蓮字二一之一號函查覆在卷,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前開償還竹企銀之六十萬元其中有部分係屬於原告因與竹企銀間之民事訴訟而賠償該銀行之訴訟費用,自不應列入請求賠償之範圍云云;查前開原告代償之六十萬元,其中本金為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利息為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其餘一萬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固為訴訟費用等情,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蓮分行前開函可按;惟依據被告甲○○、原告等與竹企銀簽訂之借據所附「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前開借貸契約而涉訟時,其訴訟費(含律師費)等均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如數賠償等情;次查因被告等就前開借款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竹企銀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被告甲○○及原告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嗣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民事判決竹企銀勝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卷核閱屬實;從而依據前開約定,竹企銀因提起前開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含裁判費、送達郵費、出庭交通等費用),依據前開約定,竹企銀自得逕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請求,而原告既係因受到被告等之詐術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其因而受竹企銀追償而支付之訴訟費用,自亦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蓋如原告知悉被告之前開詐欺行為,即不會擔任連帶保證人,亦不致受到此部分之損害),而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自明。被告乙○○雖另辯稱原告因有對竹企銀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查原告就前開竹企銀對其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訟後,雖於本院民事庭判決後有提出上訴,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另有提出反訴,惟此部分訴訟費用(含上訴裁判費用、反訴裁判費用、送達郵費等)均由原告支付等情,亦據調取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卷查核屬實,是此部分因原告業已繳納,自不在竹企銀請求原告代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內,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被告丙○○辯稱原告前開代償債務之行為係其自行為之,並非被告等之要求云云;惟查原告雖係受被告等詐騙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此尚無從對抗善意之貸與人即竹企銀,亦即原告依約仍應就被告甲○○前開積欠竹企銀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受到竹企銀之追償,為保障其信用及履行債務之誠意,另為避免竹企銀取得執行名義後對其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原告因而為前開清償行為,本屬當然,從而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基於前述,原告前開代償還竹企銀六十萬元,既係因被告前開詐欺之侵權行為陷於錯誤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致,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萬元乙節,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受被告前開詐欺之侵權行為,以致代償還竹企銀六十萬元,而受有此部分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六十萬元以回復原狀時,自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而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代償前開六十萬元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前開六十萬元部分,被告等應另連帶賠償自損害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等前開詐欺等侵權行為結果,以致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到竹企銀果聲請假扣押並予以查封,原告因而不斷受到家人責難,又因不諳法律,四處求詢,終日不能安心枕眠;而被告對原告採取避不見面及置之不理之態度,亦使原告在前開刑事案件及民事訴訟過程疲於奔命,另不動產因遭假扣押結果,以致無法為資金調度,對原告之債信及名譽造成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失賠償金六十萬元云云。惟基於前述,原告自認其係較有資力之人而遭被告等詐騙擔任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等為前開詐欺行為之目的,即在使有資力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能貸得款項花用,屆時無法清償則由原告代償而獲取免除對竹企銀所負債務之利益,從而原告當知悉被告未依約繳納前開貸款本息而又無法連絡被告等繳納時,即應儘速與竹企銀連絡協商清償之方式,或先行代償,雖對其財產造成損害,惟對於其信用、名譽並不致有任何影響。且原告亦自認前開借款核撥下來後,於第一期約定清償日,竹企銀即有通知被告等未依約繳納之情事,其後被告等繳納數期不再繳納後,竹企銀亦不只一次通知原告上情,並告知如再不依約繳納前開借款本息,即要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所有之不動產等情;亦足見前開借款本息當被告等未依約繳納時,竹企銀均會通知原告,而原告在無法連絡被告等繳納後,竹企銀亦通知如再不繳納將會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等情,則此時原告即應積極與竹企銀洽商解決之方式,以避免其不動產經聲請假扣押而被查封,惟原告並未為此途,反而對竹企銀堅持主張其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持續與竹企銀進行訴訟,以致其不動產遭致竹企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後供擔保進行查封,則縱竹企銀前開進行查封行為導致原告信用受到影響,亦難認與被告等前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其後對被告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因而需奔波檢察署、本院等,耗費諸多心力云云;又此部分縱認原告受有損害,惟亦無從證明係因被告等前開詐欺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說明被告等之前開詐欺行為究如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情事,而造成此部分精神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此部分亦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六十萬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