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致維
張奕涵
被 告 謝榕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4日向訴外人台灣大
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租
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
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9,105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9,697元,合
計28,802元;嗣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電信
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