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養肝丸肆瓶及筋絡丸、加味四物丸、六味地黃丸各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抽查紀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⑶證人 魏凌君 於偵查中之陳述,⑷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乙紙及筋絡丸、加味四物丸、六味地黃丸各一瓶、養肝丸四瓶扣案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明知偽藥而販賣未遂罪。被告數製造偽藥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尚未售出偽藥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筋絡丸、加味四物丸、六味地黃丸各一瓶及養肝丸四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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