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路○○巷○號,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台南縣新化鎮新和庄一號知義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嫌,無非以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以(九一)峻愛字七九二九號函檢附之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高雄縣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紙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辯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即入監服刑迄今尚未出獄,未收到召集令,不知道有點閱召集等語。
四、經查,被告 邱家鴻 之戶籍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而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依該址送達所發指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報到之教育召集卻無法送達於被告等情,固有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可憑,惟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經通緝到案後,隨即送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等情,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上開點閱召集令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送達被告設籍地址及教育召集應報到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時間,被告既已在監獄服刑中,其未能在設籍地址收受該點閱召集令及報到,係因法律拘束其自由所致,應無避免教育召集之故意甚明,從而,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妨害兵役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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