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0.2088公克、驗餘淨重0.130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易字第3817號判決仍然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91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9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仍未能悔改,再犯本件持有毒品之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2088公克、驗餘淨重0.13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