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坦承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取走其所有之二雙女鞋,惟辯稱其僅欲藏匿鞋子,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取走鞋子後,將該二雙鞋子送予其不知情之友人 嚴瑋琪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後經告訴人乙○○發現失竊鞋子在嚴瑋琪處,始循線查知,被告事後向嚴瑋琪自承為其所竊等情,已經告訴人乙○○及嚴瑋琪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其辯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犯危害雖輕,惟其於告訴人查詢失竊物品時猶飾詞狡辯,導致其友人嚴瑋琪因而受累,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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