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聲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26號聲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 劉見祥 (局長)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相對人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2年度行存字第5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準用之,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及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假扣押程序,自亦有其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提供假扣押擔保新臺幣40萬元(原提存書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行存字第7號,為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40萬元,嗣經92年度行存字第5號變換擔保物為新台幣4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茲因該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案號:94年度全聲字第2號),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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