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一六號異議人伍鋒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 鄔立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本件異議人伍鋒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AAE號大型重型機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舉發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明,異議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僅能看見車道上「禁行機車」四個字其中的後三個字,且照片上並無完整日期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函文,而非對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之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000號所為處分應予撤銷」自明,且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前開案件,係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出上開刑事異議狀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此有該裁決書附卷可稽,本件異議在裁決之前,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屬裁決前之異議,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