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721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大安商業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公司)合併,大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金控公司為存續銀行,並同時核准更名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安商業銀行暨原台新金控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 陳金貴 於民國90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62萬元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0年4月19日起至第120年4月18日止,用以擔保其與 王運禎 對聲請人現在將來之債務,並登記在案。 嗣渠 二人於90年4月20日與聲請人簽立房屋貸款合約書,並約定還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惟自94年3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雖相對人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並不影響本件抵押權效力,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合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並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未為爭執,則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葉志昭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