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0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7K5030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4日12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陳佳霖發現該車「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之行為,攔停稽查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4年7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並責令其檢驗。
二、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犯行,辯稱:其所購買之車種於92年出產,當時法令並無車身烙印,故車身號碼不符合,警方誤以為伊引擎號碼不符,伊不應受罰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向生產本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臺灣 山葉 機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經該公司函覆稱:「主旨:台端(即受處分人)查證本公司所產銷引擎號碼5TY-118293機車支援使出場車身號碼為5TY-101950號。說明:覆台端查證所購買之機車引擎號碼所搭配之車身號碼。」有該公司94年7月1日山葉總字第09411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並無「車身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辯稱不應受罰等語,即屬可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