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6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
侯雪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台財訴字第09300128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次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查一般公函均係以掛號方式寄予人民,本件綜合所得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方式亦如是。茲因原告之住址門牌脫落,郵局遞送時因找不到原告門牌而將之列入退回郵件當中,此事實有被告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可參並經訴願機關確認無誤。惟被告卻以原告行蹤不明,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然查,原告仍住在此處,並無被告所謂之行蹤不明情形,則自無上開法律適用之餘地至明,況被告亦曾向戶籍機關查詢原告仍設原址。據此,本案訴願機關稱系爭綜合所得稅額繳款書於92年3月15日於經濟日報登載登載公告為公示送達(送達生效日期為92年4月4日),自屬適用法律錯誤,影響原告權益,是原告係於發現該綜合所得稅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之日,於首揭法律規定期限內提出訴願,自當合法有據等語云云資為爭議。
三、卷查原告之配偶 洪榮生 辦理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34,136,677元,淨額為33,266,677元,經被告查得洪榮生漏報其本人之營利所得計3,919,563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據以歸戶併課其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38,222,917元,淨額為37,672,287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1,567,825元。原告不服,就核定其配偶洪榮生營利所得3,919,563元部分,主張其配偶洪榮生已於86年9月4日亡故,經原告向扣繳單位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當年度並未給付系爭營利所得3,919,563元予其配偶洪榮生,應無漏報云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之繳納期間截止日為92年4月15日,繳款書乙份於92年4月4日合法送達,並於92年7月9日移送執行(移送案號:00000000000),原告法定申請復查之期間至92年5月15日已屆滿,原告於
92年6月18日始親自至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提出復查申請書,顯已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限,以其申請復查之程序未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核定稅額通知書
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該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
㈡次查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
,除據原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外,亦經其在92年11月3日之復查申請書載明,核與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戶籍地一致,分別有該等申請書及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可知原告之戶籍確實設在「台北市○○○路○段○○○巷○號」無誤。而系爭繳款書經被告所屬人員 陳靜忍 及 謝秋鳳 等2人於92年3月13日下午3時30分親自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因該址拆除(遷)不明,遂向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管區警員查詢得知原告因涉有刑案在逃,法院之訴訟文件於無法送達,擬以公告送達方式處理之事實,有陳靜忍及謝秋鳳簽立之便箋一份影本附本院卷足查,可知被告對系爭繳款書係採指定人員送達之方式為之,而原告戶籍住所既遭拆除(原告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原告戶籍㈢而被告本件公示送達之作業,除經承辦員開立公示送達請
示單、擬具公告函、公告送達名冊,張貼公告外,亦在93年3月15日經濟日報第43版刊登公告函,有被告系爭繳款書公示送達請示單、公告函、公告送達名冊、公示送達證書及刊登報紙之書函等影本各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證,足知被告對本件系爭繳款書之公示送達並無瑕疵,於法自無不合。是系爭繳款書當已於「92年4月4日」合法公示送達原告,原告質疑被告本件公示送達作業之合法性,惟未見舉證以明之,單純臆測,自難憑採。
㈣末查,系爭繳款書之繳納期間截止日為「92年4月15日」
,而該繳款書係於92年4月4日合法送達,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法定復查不變期間應至「92年5月15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2年11月6日(訴願決定書誤為92年6月18日)始親自至被告所屬大安分局遞送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有其復查申請書上蓋用該分局收文日期戳章影本附原處分卷可佐,顯已逾前述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復查決定以原告復查程序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自無不合。
四、從而本件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復查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其復查申請及訴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理由,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