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北市交停字第IAA六五七八六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所寄照片,伊所有之車輛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停車之地點並未劃有紅線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竟於隔日(九十四年九月三日)於前開地點補劃紅線,顯係不當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北市交停字第IAA六五七八六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其並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卷附之交通裁罰聲明異議狀自明,揆之前揭說明,異議人對該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為對原舉發通知單不服之申訴,是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若對前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服,當先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應到案處所提出申訴而陳述意見,於裁決處所為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符法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