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八九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同路五段與大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左轉,未留意對向來車動向及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 蘇長欽 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000—○七五號重型機車,後載乙○○,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綠燈直行駛至,及見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見狀避煞不及,而於上開交岔路口,人車倒地,致蘇長欽受有輕微擦傷(未提出告訴),乙○○因之受有左肩瘀傷、左肘瘀傷、左臂瘀傷、右側顳葉腦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