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曉民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庭長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於104年11月17日始繫屬本院,惟被告賴曉民在104年10月28日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因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謝枚霏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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