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茂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茂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30日晚│101年5月17日下││││間10時27分許為警│午4時2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偵字第18│││查││384號│544號││├──┼─────┼────────┼────────┼────────┤│最│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花簡字第│103年度原訴緝字│││實││503號│第5號│││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103年7月11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26日│103年8月4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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