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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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 姚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 楊昌杰 於民國(下)97年10月1日21時許,駕駛3663–HN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0129巷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處所設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即貿然違規左轉進入基金一路0129巷,令駕駛LOQ–519號重型機車沿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之訴外人 賴世詮 因閃躲不及而撞擊訴外人楊昌杰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被告楊昌杰過失致死確定在案。而賴世詮生前曾向被告投保意外身故保額100.萬元之意外險(即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伊係賴世詮爭保險指定之受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依系爭保險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詎被告以「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為酒醉駕車」為由,認本件事故發生屬傷害保險附約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二)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酗酒除外責任」條款須係被保險人於事故時確有酗酒情事,且因此直接導致死亡,亦即被保險人之死亡與服用酒類之行為具因果關係,保險公司始得依「酗酒除外責任」條款拒絕理賠。易言之,被保險人飲酒過量駕車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必須有直接因果關係,苟被保險人酒駕並非造成死亡發生之原因,即令被保險人係酒後駕車,亦因欠缺直接因果關係,而不在除外責任條款規範之範圍,保險公司不得以被保險人酒駕為由拒絕理賠。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亦載「系爭契約第15條『除外責任』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3.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其目的在限制被保險人酒後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駕車不當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以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評估並在願意承受之風險範圍內給付保險金,惟條款上既約明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致』成死亡,可見須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其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與其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保險人始得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如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與其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除外責任。」等語,是無論依賴 世銓 所簽定之保險契約條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被告所主張已修正之「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條款,均明載被保險人須因酒後駕車『致』成死亡、殘廢,保險人始得主張除外免責,契約就此節既約定甚明,則對於除外責任之解釋,殊無別事探究之餘地。(三)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已依醫學專業意見敘明死後或解剖所採取之血液因屍體死後產生之變化,無法據以認定死者於生前是否有飲用酒精飲品之結論,則參酌刑事卷附 賴世銓 解剖鑑定報告第9頁
(三)「毒物化學檢驗」欄所載,賴世詮雖送驗血液檢驗結果含酒精154mg/dL,然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所含酒精濃度則為55mg/dL,其尿液所含酒精濃度顯然較血液中驗得酒精濃度為低,則該血液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是否為足憑以認定賴世詮生前體內之酒精濃度,即有可疑,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所驗得賴世詮血液之酒精濃度,不足以之認定賴世詮生前體內之實際酒精濃度,則賴世詮於車禍發生前其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出法定標準,尚有可議之處。(四)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友聯產物之僱主意外補償責任險批單第10條不保項目雖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之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檢測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者。」而無「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字樣。然按保險契約之目的乃在使保險人於特定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發生時,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或給付之義務,故保險契約所約定不保事項之目的,解釋上乃是排除由被保險人故意之行為造成保險事故之發生責任。倘保險事故並非不保事項所載之原因所致,保險公司當無法解免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此乃當然之理。否則,果如被告友聯產物所辯,保險事故之發生與酒後駕車無須因果關係,則倘被保險人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但卻因其他意外事故如天災而非車禍所致之死亡,保險公司仍可主張免責,顯不合理。』(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63號民事判決),故被保險人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保險公司自不得以被保險人酒駕為由拒絕理賠。而本件楊昌杰於刑事一審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既坦承不諱而為認罪答辯,可證本件車禍過失係因楊昌杰違規左轉駛入賴世詮正常行駛之對向車道所致,而駛入對向車道乃屬嚴重危險行為,於正常情況下一般駕駛人均難以防範意外之發生,是本件車禍因可認定係楊昌杰突然駛入賴世詮行駛之對向車道所致,而該路段路權既屬賴世詮,且賴世詮如何防範突然入侵其車道之人,而楊昌杰駛入對向車道時間僅一瞬間,縱一般未經飲酒之人亦未必能注意防範對向車道駕駛突然違規之行為,是賴世詮對於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是本件車禍應與賴世詮酒後駕駛之行為無關,縱嗣後檢測賴世詮有酒後駕駛之行為,然由客觀事實應可認定賴世詮酒後駕駛行為應與車禍發生原因無關。故賴世詮對系爭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五)另依被證一所示賴世詮係於90年6月28日投保系爭保險並書立要保書,除93年間因職業類別變更而向被告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並書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即無任何契約變更文件,是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自應以賴世詮投保時之內容為據,被告所主張95年8月10日主管機關保險單示範條款既屬示範性質,衡情並無拘束賴世詮或渠之效力,且揆諸賴世詮欲對契約內容變更,尚須書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乙節以觀,縱被告有意以主管機關提出之示範條款為系爭保約內容,自應以書面通知賴世詮或雙方簽立書面變更契約文件,惟被告僅以公告方式為之,該契約條款之變更自難認對賴世詮已生契約內容變更之效力。況主管機關雖將系爭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除外責任(「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修正刪除「直接」之字樣,惟觀諸修正前後文字,仍均係以被保險人因酒駕致生死亡、殘廢為保險責任除外條款,換言之,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必須因飲酒駕車所致,即兩者間須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保險人始得據以主張保險除外責任,倘被保險人雖有飲酒,然該飲酒與其死亡或殘廢間不具因果關係,則保險人仍無從解免其保險給付之責。(六)飲酒對人注意力之影響因人而異,飲酒駕車者未必即無法適切操控車輛,此有實務上若干遭檢測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者仍能通過各項生理平衡測驗,嗣雖經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仍經判決無罪之案例可稽,另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見法務部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氏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目的在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並非絕對標準,而酒精濃度對身體影響程度,乃至對於人體反應力之影響,因人而異,本案自無法僅憑賴世詮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即判定賴世詮於系爭交通事涉有過失,其理甚明。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未針對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具體認定賴世詮於系爭車禍之責任,自難據此認定賴世詮於系爭車禍之過失。(七)又車禍現場目擊者 李文豪 復於刑事案件陳述:「與我同向行駛一部機車LOQ–519由我左側超越我車時,對向車道有一部自小客車突然左轉,我看見前方機車LOQ–519號前車頭與對向左轉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車禍發生前我有注意我車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足證系爭車禍係因楊昌杰由對向車道「突然左轉」駛入賴世詮直行車道所致則依循交通號誌正常行駛之賴世詮面臨對向車道駕駛「突然左轉」之違規行為如何預防或事先防範?而賴世詮之行駛方向為綠燈且有一定車速,任何行駛中之駕駛人面對此突然之道路交通變化均無充分時間足資應變,無論該駕駛人是否飲酒皆然,故如何期望或苛求賴世詮得有充分時間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與被保險人賴世詮是否飲酒無涉。另訴外人 賴可恩 (即賴世詮之胞兄)之證詞亦可得知賴世詮於事發前尚前往住處拿物品予賴可恩後始朝返家路途行進,足見賴世詮於事發前意識能力確屬清醒,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前揭目擊證人李文豪之證詞,足見賴世詮係依循道路交通規則行駛於道路外側,並遵循交通號誌行駛,且尚能於超車後而與李文豪車輛始終保持50公尺之距離,故賴世詮雖曾飲酒,然對於交通號誌之遵循及其機車之駕控能力均未有所影響。另肇事者楊昌杰於刑事案件雖稱事發時賴世詮行進方向燈號為紅燈云云,然此明顯為其為卸免刑責之詞,茲由目擊證人李文豪之證詞已證述伊於事發前後均有注意燈號,且可確認案發時賴世詮行向之燈號為綠燈,又證人李文豪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已明確證明,而肇事者楊昌杰上開辯詞亦為刑事法官所不採,是可證賴世詮於交通法規之遵守義務並無違背。(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渠雖未能確記實際通知被告給付之日期,惟被告於99年3月15日通知渠拒絕理賠,是被告至遲於99年3月15日即已接獲渠理賠之申請,爰以99年3月15日視為被告接獲原告理賠申請通知,則被告應自接到理賠申請通知後第16日即99年3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以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等情,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主管機關於95年8月10日業已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中之除外責任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修正刪除其中「直接」之字樣,是本件事故既發生於00年00月0日,而系爭保險為1年1期之短期保險,故系爭事故自應以修正後之傷害保險條款為據,且該公司亦曾於95年9月29日公告在案,原告對此若有疑義亦得自行至該公司網站查詢,是本案被保險人賴世銓酒後駕車而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之行為,若與被保險人死亡間具因果關係時,保險公司即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二)又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中名載:「依本件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道路路面寬廣且無視線障礙…被害人賴世詮稍加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即可發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又依被害人賴世詮於車禍發生後,經法醫解剖,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4mg/dl,即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238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飲酒,影響其注意力,使其無法適切操控機車,是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害人於車禍當時確有因飲酒而疏於注意前方路口車輛動態,則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足見賴世詮之酒後駕車行為顯為本件車禍發生共同原因而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起訴狀稱本件事故所謂「於正常情況下一般駕駛人均難以防範意外之發生」、「賴世詮對於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由客觀事實應可認定賴世詮酒後駕駛行為應與車禍發生原因無關」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是本件賴世詮倘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飲酒過量而影響其專注力,致疏於注意前方路口動態,進而無法適切操控機車等情事,則其若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是賴世詮酒後駕車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因果關係存在。(三)另被保險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醫鑑字第0971102380號鑑定報告書研判(結果為:⑴毒物化學檢驗報告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154mg/dl,酒醉程度為茫醉,呈現狀為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⑵綜合研判死者賴世銓之死亡原因為酒醉駕車至胸腹部鈍傷,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判定死亡原因為:甲、出血性休克、呼吸性休克;乙、胸腹部挫傷、血胸及腹瀉;丙、酒醉駕車。),結果均認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參以交通部運輪研究所79年8月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亦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本件賴世詮經法醫解剖血液含酒精154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mg,則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是本件賴世詮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甚明。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0114條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係經國家立法所懸之厲禁,自堪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絕對標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保險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綜上,本件賴世詮之死亡原因與其酒後駕車有直接因果關係。(四)又當時騎乘K7A–570號重型機車之目擊證人李文豪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由基金一路往麥金路,行至右側車道上,於上述時,我親眼看見一件車禍事故,當時我行駛於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速度約50至60公里,我被同行機車LOQ–519號超越,對方超越我車後,離我車約50公尺,…」等語,亦可推論賴世銓之車速至少為60公里以上,較之基隆市市區○道路速限為50公里,其車速可謂相當快,查酒精對人之影響除注意力降低外,更易使人產生陶醉與亢奮之情緒,因此對於速度、距離與道路狀況之判斷力減弱,故本件 賴士銓 在對車行速度判斷力減弱下,應注意車行限度而未注意,其超速行駛實未能適切駕駛車,另依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顯示,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天氣晴朗、夜間亦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亦寬廣無視線障礙,參以賴世詮復直行於外側車道等情,可認若為一般未飲酒之人,僅須稍加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即可發現楊昌杰之自用小客車,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應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綜上,如賴世詮未飲酒過量而有一般人之注意力及判斷力,則其應注意當天之道路狀況與交通規則,並依速限行駛適切地操控機車,加以現場道路情形與天候,其應能即早發現而準備閃躲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賴世銓飲酒過量與事故發生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付保險金,自無理由。(五)綜上,本件被保險人之飲酒過量之酒後駕車行為,不論依本院刑事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等或其他事證,均可足認被保險人飲酒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且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依系爭傷害保險條款(即酗酒不保條款),保險人自不用負保險金之理賠之責,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六)退步言之,本件縱應適用修正前之傷害險條款內容,惟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又酒類對人之影響因人而異,其吐氣每公升含酒精量超過0.25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0114條規定不得駕車,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罰,如致人死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其超過一定標準時,甚至可能屬刑法第0185條之3規定之犯罪行為,此乃因服用酒類過量將致意識模糊、反應遲緩,如仍駕駛交通工具,將易生事故及擴大損害,影響自己與他人之安全,而屬高度危險行為。再依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有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且與前揭示範契約內容並無二致,則就除外責任條款中「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約定之解釋,依上說明,自應斟酌前揭保險制度之目的、保險契約善意及誠信之要求、道德危險之預防、社會安全之確保、締約時保險人願承擔風險之範圍等項,妥善為之。查被保險人 曾梧銘 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死亡,對於事故之發生同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亦即其飲酒騎車為肇事及死亡之共同原因,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其死亡自係「直接因飲酒駕(騎)車」所致,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不因其係肇事次因,即可謂非屬「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乃原審於解釋除外責任條款時,未遑注意及之,逕以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約定之基礎,非以死亡之直接或間接原因為判斷,忽略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其解釋契約,不符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自有違論理法則。」(參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0731號判決意旨)及前揭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判決內容,足見賴世詮如無飲酒而具正常注意力及判斷力,自能閃避楊昌杰的左轉行為,然事實上其酒駕行為係在失去注意力、判斷力及控制力之情形下,始致其不能即早發現狀況準備閃避,是賴世詮之酒後駕車行為除係造成其自身死亡的「共同原因」外,亦為「直接原因」,故被告依此拒絕原告之申請,自有理由。(七)再按「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4項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顯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再徵諸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揆諸前述保險法上對於除外責任之原因發生後,有關於因果關係之判斷依據,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適當條件」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而不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唯一因素」範圍內。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關於除外責任之約定所得排除之範圍應係被保險人酒醉駕車而直接且唯一引發之傷亡云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1號判決意旨),足見除外責任條款之由來在於保險法第1條即開明義規定保險系源於不可預料或對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飲酒駕車者枉顧自己生命將自己暴露於容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可謂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因此自不為保險人所承擔之合理風險與損害;故為避免風險與衡諸保險制度之目的,判斷除外責任之因果關係時,上開判決認定飲酒駕車此一犯罪行為為車禍事故發生之「適當條件」即可認定符合保險契約條款中之「直接原因」。是本件賴世銓若無飲酒過量則應具備正常之判斷力與注意力,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即避免車禍之發生,則其飲酒駕車之行為應為系爭事故之「適當條件」,亦為直接原因。綜上,被保險人飲酒駕車之行為為系爭車禍之「共同原因」與「適當條件」,則其飲酒駕車之行為自為系爭事故之「直接原因」。因此,依「投保時」之保險契約條款被告亦不用負理賠之責。故本案不論係適用「投保時」或「修正後」之保險契約條款,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均與系爭事故顯具有因果關係,則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保險人自不用負保險金理賠責任,原告之請求,實為無理由,而依投保時之保險契約保險人亦不用負理賠之責,自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楊昌杰於97年10月1日21時許,駕駛3663–HN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金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0129巷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處所設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即貿然違規左轉進入基金一路0129巷,令駕駛LOQ–519號重型機車,沿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之訴外人賴世詮,因閃躲不及而撞擊楊昌杰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故經過、賴世詮其時係飲酒後駕車及其生前曾向被告投保金額100.萬元之系爭保險,而原告為系爭保險指定之受益人等事實均無爭執,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號起訴書、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訴外人賴世詮酒後駕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是否符合系爭附約之除外責任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以下即就此詳述之。
四、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以,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為保險人得據以主張除外責任條款而拒絕理賠。
五、查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賴世詮經法醫解剖,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54mg/dl,即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醫鑑字第097110238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0358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4334號意見:「刑法第0185條之3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依研究統計,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十倍…」;再者,飲酒之行為本身,雖並不具反社會性,惟依據醫學文獻得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於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濃度達0.50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釋);因之,如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駕駛動力車輛,即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虞,因此在國家刑事政策上立法予以構成刑事犯罪,而加以刑事處罰,此時行為者本身就其超過上揭血液酒精濃度(酒醉)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認屬故意從事犯罪之行為。據此,顯見若一般正常人經檢測得其身體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時,應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而構成刑法第0185條之3所規定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行為。
六、次查系爭保險附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已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見本院卷第43條),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附約在卷可稽。原告雖爭執應適用訂約時之條款內容即修正前之傷害保險示範條款規定,惟本院參諸系爭保險第5條約定:「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1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及被告業已公告原告公司個人傷害保險自95年10月1日起依新公佈之示範條款辦理等情,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且按系爭附約縱依修正前之條款約定為「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駕車……致死或殘廢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解釋上開附約條文所稱直接,亦不宜限縮為被保險人之死亡或殘廢,係因其酒後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蓋採此嚴格解釋,無異僅指因酒後駕車自己撞擊所造成之死亡或殘廢方屬之,且為唯一原因。況系爭保險附約第17條第一項之約定,並非將飲酒後所可能發生意外均加以除外,而僅明文將可能涉嫌公共危險罪之酒醉駕車行為排除,並無擴張解釋之虞。因之,尚不能因兩造就「直接」一語各自解釋不同,即認解釋有疑義,而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有利被保險人解釋原則之適用。準此,解釋上應認被保險人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駕(騎)車行為,導致其死亡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原因時,即合於上開附約第17條第1項第8款除外責任原因約款,庶幾符合上開約款之意旨。以故,保險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使上開除外責任原因約款用語明確,以杜不必要爭議,業於95年8月10日以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及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有關除外責任原因約款之用語「直接」二字刪除,藉以符合實務上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名實,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上開約款應以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為直接導致其死亡為限,自不足採。
七、又就本件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以論,訴外人楊昌杰行經基金一路0129巷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處所設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即貿然違規左轉之過失行為,雖對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原因力;惟訴外人賴世詮係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並超越目擊證人李文豪之車輛後發生事故,則依一般人之駕車經驗及人之常情,倘被保險人賴世詮未酒後駕車及超速行駛,應有足夠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及時間得以閃避楊昌杰所駕之車輛。且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亦記載:「……另依本件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道路路面寬廣且無視線障礙,本件車禍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基金一路內側車道違規左轉欲駛入基金一路0129巷,而被害人賴世詮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安一路方向直行於外側車道,被害人賴世詮稍加注意前方車前狀況即可發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堪認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飲酒,影響其注意力,使其無法適切操控機車,是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害人於車禍當時確有因飲酒而疏於注意前方路口車輛動態,則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亦認定本件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行為對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應係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賴世詮於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dl),其反應力、注意力及判斷力已大幅降低,致肇事率大幅提高至一般人之數十倍,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因而未能閃避過所駕之車輛,而共同導致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亦即被保險人賴世詮之酒後駕車行為,當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應堪認定。是本件被保險人賴世詮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死亡,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同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亦即其飲酒騎車為肇事及死亡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則其死亡自係「(直接)因飲酒駕(騎)車」所致,應認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是被告據此抗辯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應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尚嫌無據,應不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