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敬仁指定辯護人黃教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92、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敬仁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失火燒燬現住建物、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等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化名「 陳董 」之成年男子,為遂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第四級第7項毒品先驅原料)之目的,乃允錢敬仁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厚利(約定報酬固為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惟事成後所實際給付者,則僅30,000元而已),委請錢敬仁為其掛名承租房屋俾其權充廠房而為使用。詎錢敬仁明知承租房屋實屬輕而易舉之事,復明知一般人無故委請他人掛名承租房屋俾充廠房使用之行徑,常與偽藥、禁藥乃至毒品之製造等犯罪密切相關;雖無「掛名承租房屋予他人權充廠房,必然引發該他人萌生恃以產製毒品(實施製造毒品犯罪)」之確信,仍有「掛名承租房屋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實施製造毒品犯罪」之預見,猶因貪圖上揭「陳董」所允厚利,而不違背其本意(即縱「陳董」果恃其掛名承租之房屋製造毒品,亦不違反錢敬仁之本意),進而基於幫助「陳董」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實施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下旬某日,以自己(錢敬仁)名義,代「陳董」向不知情之 李憲勳 承租「桃園縣 龜山鄉 樂善村8鄰牛角坡9之7號」(惟其租賃契約所載簽約時間則係98年11月4日;租賃期間則經載為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9日止),藉此幫助「陳董」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遂彼等利用上址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目的;又上開場地既經錢敬仁掛名承租,「陳董」遂亦按諸約定,於簽約後數日,當面給付錢敬仁30,000元報酬而未拖欠。其後,「陳董」果陸續添購器具、原料乃至所需藥劑,進而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大仔 」之成年男子,在上址,利用相關器具、原料,將所需藥劑溶於水,調成鹼性並以有機溶劑萃取,再經加酸、過濾及乾燥等程序而製得高純度之假麻黃鹼原料,藉此而與「大仔」共同利用上址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迨「大仔」於98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因製毒不慎而在上址誘發火災,甚且延燒波及隔鄰房舍(「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8鄰牛角坡9之9號」),員警始獲報到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據」,或曾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或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有罪部分㈠事實認定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錢敬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7頁、第112頁、第118頁),並據證人李憲勳即「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8鄰牛角坡9之7號」之出租人(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84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93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 吳漢明 即上址隔鄰房舍(「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8鄰牛角坡
9之9號」)承租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總務(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848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93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述歷歷,且有「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8鄰牛角坡9之7號」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暨承租人(錢敬仁)身分證影本1份(租賃契約所載簽約時間為98年11月4日,租賃期間則自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9日止;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848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9頁)、「龜山分局轄內樂善村8鄰牛角坡9之7號製毒工廠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勘察照片87張、現場圖1份(同上偵查卷第71頁至第98頁背面)、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暨火災現場蒐證照片81張、火災現場圖6張(同上偵查卷第99頁至第1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10853號鑑定書1紙(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93號偵查卷第55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99年7月
1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91864號函1份(同上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900488560號函1紙(本院卷第66頁)存卷為憑。綜上,堪認被告錢敬仁之首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應與「陳董」、「大仔」等人,就製造第
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行為同負其正犯責任云云。惟本院綜觀全案卷證甚且就公訴人所舉事證(參見後開㈢所述)而為逐項勾稽之結果,被告否認參與製造而坦承「其明知『陳董』央其掛名承租乙事必有蹊蹺,猶以自己名義承租上址而予『陳董』權充廠房使用,進而使『陳董』得以邀集『大仔』於上址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等情詞,客觀上既未悖離吾人按諸日常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常情,亦悉與本院援為前揭事實認定之卷證資料(參見前揭⒈之卷證引述)相合。尤以細繹證人李憲勳敘稱「我只曾在被告來租廠房之日,見過被告本人一次,且上址廠房出租以後,我雖曾定期到場巡視,然則始終未曾在上址見到被告」等語(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848號偵查卷第21頁、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93號偵查卷第33頁)、證人 胡建輝 即「能一原料行」負責人敘稱「在失火地點查獲之相關器具、原料,雖係『能一原料行』出售無訛,然我對於『陳董』乃至被告均無印象,亦從來沒有聽過被告姓名」等語(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93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則就令本院欲進一步釐清被告除承租上址廠房以外,是否別有其它行為介入其間,客觀上亦因無跡可尋而不可得。換言之,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而為勾稽,被告在本案足供被評價之客觀行為,實僅:「其明知『陳董』允以報酬而央其掛名承租乙事必有蹊蹺,仍貪圖厚利而允『陳董』所請,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逕以自己(錢敬仁)名義,代『陳董』向不知情之李憲勳承租『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8鄰牛角坡9之7號』,俾『陳董』逕以上址權充所稱之廠房使用」而已!申言之,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非特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係「在上址『利用相關器具、原料,將所需藥劑溶於水,調成鹼性並以有機溶劑萃取,再經加酸、過濾及乾燥等程序製得高純度之假麻黃鹼原料』」之實施製毒犯罪者,即令被告在本案足供被評價之上揭客觀行為(「明知事有蹊蹺猶因貪圖厚利而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逕以自己【錢敬仁】名義,代『陳董』向不知情之李憲勳承租上址俾『陳董』權充所稱廠房使用」),充其量亦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而恆難與「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或分擔等量齊觀!尤以被告雖因「掛名承租上址予『陳董』權充廠房使用」而獲有對價(現金30,000元),然於整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罪實施之過程中,被告顯然無從按其意願阻止或加速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即其「掛名承租上址予『陳董』權充廠房使用」之行為,固有促成該犯罪實現之效果,惟此項行為對「陳董」、「大仔」等人之製毒犯罪遂行與否,實不生關鍵性之影響,準此,本院當不能祇因被告曾經獲得豐厚對價,乃至被告明知事有蹊蹺猶掛名承租上址而對「陳董」等人施以助力,即驟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罪行為」視為自己犯罪行為之共同犯罪意思!是公訴意旨徒憑「上址係由被告掛名承租」暨「上址嗣經恃以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等情節,即置「有利於被告」之其它合理可能而不論,進而貿然推稱「被告與『陳董』、『大仔』等人彼此間,就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情節,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云云,其間非特顯乏客觀合理之聯結基礎,且尤屬昧於證據法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不當推斷,本院自難驟採。
⒊第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
意(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暨其客觀上有何構成要件行為之參與、分擔(詳如前揭⒉所述),惟「陳董」允以對價而委由被告承租場地之目的,盡與常情相悖而「恐與偽藥、禁藥乃至毒品之製造等犯罪密切相關」乙事,既屬被告按其智識、社會經驗之所能預見,被告復曾坦承自己曾就「陳董」行止「有所懷疑」(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就令「陳董」未向被告言明其租借場地係為「製造毒品」,然被告就「自己掛名承租房屋予『陳董』使用,可能足以幫助『陳董』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實施製造毒品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換言之,「陳董」果恃被告承租之房舍以實施製造毒品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茲被告既明知「陳董」央其掛名承租乙事必有蹊蹺,猶以自己名義承租上址而予「陳董」權充廠房使用,進而使「陳董」得以邀集「大仔」於上址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而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製造毒品之未必故意,客觀上,當有掛名承租上址予「陳董」權充製毒場地使用而施予製毒助力之幫助行為,灼然至明。
⒋從而,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應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論罪科刑⒈查「假麻黃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Pseudoephedrine;第四級第7項毒品先驅原料);又「假麻黃鹼」雖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禁藥」範疇,然其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則其當亦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參照行政院衛生署95年8月8日衛署藥字第0950030765號函釋意旨及行政院99年4月2日院臺衛字第0990015872號公告內容),準此,「假麻黃鹼」之製造,倘未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則其當亦併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此固無可疑。惟未經許可而製造之「假麻黃鹼」雖因上開緣由而同屬公告列管之「毒品」及「偽藥」,即其未經許可而擅自製造,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以外,亦應併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罰責規定之適用;然按所謂之法規競合,乃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而依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是倘其法定刑有輕重之別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即應適用較重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經許可而擅自製造「假麻黃鹼」之行為,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既係尤重於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則本此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排斥輕法,而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
⒉是核本案正犯即「陳董」、「大仔」等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
所為,參諸首開⒈之說明,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論處;又「陳董」、「大仔」等人,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前、後,共同持有毒品或共同持有專供製造第四級毒品器具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陳董」、「大仔」等人陸續藉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而製得高純度之假麻黃鹼原料,迨「大仔」於98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因製毒不慎而在上址誘發火災致為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時止之「製造」行為,客觀上無從予以割裂分論,從而,「陳董」、「大仔」等人,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而為上開製程之各階段行為,自應視為以一個製造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本案正犯即「陳董」、「大仔」等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既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一罪,則明知「陳董」央其掛名承租乙事必有蹊蹺,猶以自己名義承租上址而予「陳董」權充廠房使用,進而使「陳董」得以邀集「大仔」於上址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而對正犯即「陳董」等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之幫助犯即本案被告之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⑴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祇以被告陳述之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準此,倘被告陳述內容,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足相稽合(即被告業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就令其錯解法律評價以致一度否認犯罪,仍應認為被告就己所涉犯罪已經自白。查被告於警詢乃至檢察官偵訊期間,概未推諉己責而就「自己明知『陳董』央其掛名承租乙事必有蹊蹺,猶以自己名義承租上址而予『陳董』權充廠房使用,進而使『陳董』得以邀集『大仔』於上址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等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有所描述, 嗣復 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乃至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而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情經過供陳在卷,雖被告曾於偵查中錯解其幫助行為之法律評價致一度否認,然參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為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而已合致首開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併就本案正犯(「陳董」、「大仔」)之涉案情節有所供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縱就本案正犯(「陳董」、「大仔」)之涉案情節描述歷歷,核其仍因「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致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亦不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⑵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
而已(即明知「陳董」央其掛名承租乙事必有蹊蹺,猶以自己名義承租上址而予「陳董」權充廠房使用,進而使「陳董」得以邀集「大仔」於上址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而對正犯即「陳董」等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則其自屬幫助犯,而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予減輕之。
⒋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陳董」央其掛名承租乙事必有蹊蹺,猶貪圖所允報酬而以自己名義承租上址予「陳董」權充廠房使用,進而使「陳董」得以邀集「大仔」於上址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而對正犯即「陳董」等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無視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而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同時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並未實際參與製造毒品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疏未慮及上開各節,致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見本院卷第119頁),尚嫌過重而顯然失衡,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期兼顧被告行為之懲儆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
⒌沒收之說明⑴應宣告沒收之部分
被告明知「陳董」央其掛名承租乙事必有蹊蹺,猶以自己名義承租上址而予「陳董」權充廠房使用,進而使「陳董」得以邀集「大仔」於上址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所為,觸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其間報酬即所得財物現金30,000元,悉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不得宣告沒收之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是其自不適用旨揭責任共同之原則,亦即,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臺上第6946號、88年臺上第6234號、87年臺上第3733號、86年臺上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案正犯即「陳董」、「大仔」等人恃以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相關器具暨其原料,乃至「陳董」、「大仔」因製造第四級毒品而遺留火災現場之各該物品,均詳如卷附「龜山分局轄內樂善村8鄰牛角坡9之7號製毒工廠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第柒點所載(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848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併參見本院卷第112頁之公訴人陳述內容),雖為本案正犯「陳董」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然本院既認被告僅係從旁提供助力而為幫助,尚非與「陳董」等人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即不適用旨揭責任共同之原則,本院亦無併就關此各該物品,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隨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從而,公訴人聲請本院依相關規定,就「陳董」等人恃以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相關器具、原料乃至「陳董」等人遺留火災現場之各該物品「隨案」宣告沒收云云(本院卷第5頁),自係顯乏適據而無所憑。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敬仁掛名承租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廠
房以後,「陳董」旋負責提供製毒之資金、器材、原料,交由被告、「大仔」等人製造毒品,98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被告與「大仔」在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工廠製造假麻黃鹼時,本應注意使用瓦斯爐,應小心留意爐火使用安全,並應時刻在旁,以防水份煮乾導致爐火延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留意,致所使用之鍋子起火,引發火災,並造成廠房西側南端內部物品、裝潢木板、鋼骨及鐵皮受到燒燬,另火苗延燒至牛角坡9-9號廠房,致牛角坡9-9號廠房辦公設備含傢俱、電腦、鐵架、桌椅、電器及第一金證券公司之檔案燒燬、另鋼骨及鐵皮均受到不同程度之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住建物罪嫌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住建物罪嫌處斷云云。
㈡答辯意旨略以:
被告固坦承「其確係明知『陳董』央其掛名承租乙事必有蹊蹺,猶貪圖所允報酬而以自己名義承租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房舍予『陳董』權充廠房使用,進而使『陳董』得以邀集『大仔』於上址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而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惟堅詞否認有何所稱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失火燒燬現住建物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參與本件製毒犯行,是自毋庸承擔本件失火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12頁、第118頁)。
㈢公訴論據略以:
⒈被告錢敬仁之供述。
⒉證人李憲勳(即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8鄰牛角坡9之7號」出租人)之警詢、偵訊證述。
⒊證人吳漢明(即本判決事實欄所載隔鄰房舍【「桃園縣龜山
鄉樂善村8鄰牛角坡9之9號」】承租人第一銀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之警詢、偵訊證述。
⒋證人胡建輝(即「能一原料行」負責人)之偵訊證述。
⒌卷附「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8鄰牛角坡9之7號」之廠房租賃契約書。
⒍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火災現場蒐證照片(81張)、火災現場圖。
⒎卷附「龜山分局轄內樂善村8鄰牛角坡9之7號製毒工廠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⒏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10853號鑑定書。
⒐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9年7月1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91864號函。
㈣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0年臺上字第2368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又以情況證據(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而為勾稽,被告在本案足供被評價之客觀
行為,實僅:「其明知『陳董』允以報酬而央其掛名承租乙事必有蹊蹺,仍貪圖厚利而允『陳董』所請,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逕以自己(錢敬仁)名義,代『陳董』向不知情之李憲勳承租『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8鄰牛角坡9之7號』,俾『陳董』逕以上址權充所稱之廠房使用」而已!即其充其量僅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而恆難與「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或分擔等量齊觀,尤以俱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罪行為」視為自己犯罪行為之共同犯罪意思,則公訴意旨徒憑「上址係由被告掛名承租」暨「上址嗣經恃以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等情節,即置「有利於被告」之其它合理可能而不論,進而貿然推稱「被告與『陳董』、『大仔』等人彼此間,就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情節,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云云,其間非特顯乏客觀合理之聯結基礎,且尤屬昧於證據法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不當推斷,此悉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揭㈠⒉之所述,於茲不贅)。
⒉茲被告固承租上址予「陳董」等人使用,「陳董」等人復因
製毒不慎而在上址誘發火災,甚且延燒波及隔鄰房舍(詳如前揭㈠所述,於茲不贅);惟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被告雖為上址承租人,而有維護建物合法使用暨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參看),然被告既僅掛名承租而未實際參與製毒,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陳董」等人製毒期間時刻在場,則「陳董」等人違法製造毒品乃至關此製程有何疏失,即「非」僅止掛名承租之被告在客觀上之所「能注意」;申言之,被告固為上址承租人,而應依租賃契約或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等規定,就承租標的(上址)乃至隔鄰房舍因「陳董」等人製毒不慎誘發火災所致損害負其賠償責任,惟被告既未參與製毒而就其實際流程無從置喙,復未時刻在場而就其製毒現狀無從觀察,則被告對於「『陳董』等人製毒不慎而將誘發火災」之此一事實,非特欠缺客觀上之「預見可能」,尤欠缺客觀上之「迴避(適時採取防免措施)可能」,準此,被告掛名承租上址而後違反租約乃至法律規定,逕將上址提供予「陳董」等人違法製毒之行為,與「陳董」等人製毒不慎誘發火災之結果間,自亦洵「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而不能苛其以公訴意旨所稱之刑事「過失責任」。
⒊綜上研析,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陳董』、『大
仔』等人彼此間,就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情節,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陳董』等人製毒不慎而將誘發火災之事實,復『非』僅止掛名承租場地之被告在客觀上所『能注意』(欠缺客觀上之『預見可能』及客觀上之『迴避(適時採取防免措施)可能』),而洵無苛責被告就關此失火結果,承擔刑事過失責任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失火燒燬現住建物等罪名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⒋至辯護人雖曾具狀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以究明涉案建物現狀
是否已達燒燬程度(本院卷第45頁),然本院既認被告僅係掛名承租場地而從旁施以助力,致欠缺客觀上「預見可能」及客觀上「迴避(適時採取防免措施)可能」而毋庸承擔本件失火之過失責任(刑事責任),則非特關此被訴罪名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令涉案建物現狀已達或未達燒燬程度,核均無助於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責任之成立,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從而,辯護人關此之所指,自係或因「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俱屬「不必要」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蔡和憲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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