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台北縣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3月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88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659號)甫於9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方於97年7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此敘明:至於警方於97年7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七包(驗餘後淨重共計3.09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後淨重共計2.1408公克),檢察官已於被告所另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本案並未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已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敘明,並有另案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75、3284號起訴書可佐,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