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参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壹、原告主張:㈠原告之亡兄 王華飛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過世,原告及被告等兄弟
為王華飛之繼承人,王華飛生前為佛教出家居士,所留遺產原告要求依亡兄遺志全部供作成立基金會,做為亡兄創立之「 渠蓮 精舍」使用,惟經被告表示要依繼承法規辦理分配遺產,經多次協調,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由被告代表 王華玫王華林王文蘭 與原告及 王華珣王斌 等繼承人達成協議,依該協議內容:⑴應將精舍房地捐送佛教會。⑵亡兄遺留現金部分,預留事務費用後,依繼承法規處理,原告應分配部分應一次先交付。⑶不動產部分,永和改建後之房屋及土地,除歸屬 王秀禮 部分,其餘部分作價八百五十六萬元,扣除預留將來應付費用八十五萬元,應為七百七十一萬元,分為七份,每份一百一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原告應得部分,於領得王華飛現金時,先一次交付。⑷ 劉淑娟劉祥麟 土地房屋部分,日後如能順利獲得,扣除一切稅金及費用外,各繼承人平均分配。
㈡依前述協議之約定分配予原告之遺產,原告仍願依亡兄之遺願,將之用於精舍所
用。原告依前述協議約定履行,協助被告領取遺產現金一千零五十九萬一千元,並將印鑑章等資料交給被告指定之代書,由被告將亡兄之土地先過戶至被告名下以為管理。為使各繼承人清楚明瞭亡兄之遺產狀況,原告就亡兄遺產製作明細表一份;依前述協議內容,就不動產部分及現金部分應分配予原告者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又應由原告代為歸還之精舍修繕費用七十五萬元,共三百萬元,應於被告取得亡兄現金遺產時,即應先行分配予原告,然被告於取得遺產後,迄今仍拒絕依上述協議履行,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及向 鈞院 聲請調解,被告均不願依上開協議履行。
㈢經原告假扣押查封被告之資產後,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委任 賈俊益 律師與
被告協商解決,當時就系爭遺產如何分配問題,經逐一與被告確認,其內容如次:
⒈台北縣平溪鄉菁桐一六七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為王華飛創立之精舍,
因管理須支出費用,是故以變現為原則,由被告代表出面與地主談或將精舍出售,於處理期間之管理費用由原告繼續墊付,精舍修理費用七十五萬元,由被告出面處理。
⒉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九五○號土地持分共八分之三,由被告代表與 呂振南 簽訂
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預估可分配之坪數約八十一點零五坪(其中包含訴外人劉淑娟可分配之十七點六九坪),將來應可分配二戶,其中一戶與劉淑娟共有,保留供作精舍,以續王華飛之遺志,另一大戶分配為兩戶,一戶給王華飛之嗣子王秀禮(即繼承人王華林之子),另一戶以被告名義代表登記,爾後變賣並扣除相關費用後,平均分配予六位繼承人(扣除在大陸地區之王文蘭)。
⒊現金部分,總數為一千零五十九萬一千元,扣除遺產稅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元
,及被告處理遺產預計之費用一百萬元,及精舍應給付之七十五萬元,尚餘八百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平均分配為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五百零一元。被告甲○已將該部分金額,分配二百萬元予王華珣保管、二百五十萬元予王斌保管、一百萬元給王華林保管,王華玫部分尚由被告代管,被告同意按平均分配數額撥出一百十六萬元予原告,供原告支付管理平溪精舍之費用。
⒋以上應分配之金額應於預計兩年後,合建之建物完成經變現後,再行確實結算,就被告因處理該遺產事後,應給付車馬費及酬金。
㈣就前述協議過程,在場者為王華珣、王秀禮、被告、原告本人及原告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兩造均同意依前述平均分配方式處理,被告表示就應分配予原告保管之一百十六萬元之支付方式,再與賈律師確定,兩造因此結束該協商。是故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協商之內容,被告應給付一百十六萬元予原告,爰依此為先位訴之聲明。
㈤若被告否認前述八月五日協商內容,則依各繼承人於二月十四日協議內容,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王華飛系爭遺產中,現金部分一千零五十九萬一千元,已全部存入被告之帳戶內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又就不動產部分,除台北縣平溪鎮渠蓮精舍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登記於原告名下外,就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及四樓之兩筆建物及其基地業已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以該土地與第三人簽訂合建契約,是故該兩筆建物業已滅失,而基地則過戶至建設公司名下,此有建物及土地之登記資料為佐,是故目前就王華飛之遺產(除渠蓮精舍),皆由被告支配中。㈡王華飛過世後,被告即以繼承人代表人身份處理遺產事宜(詳如證人 陳金麟 提出
之存證信函),原告等繼承人亦信任被告,是故同意將現金部分除平溪農會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留供扣繳水電費外,全部匯入被告中興郵局之帳戶內,由被告處理繳納遺產稅等事務,又位於台北縣永和市之土地及建物,因建商要求改建,被告以方便作業為由,要求土地先過戶給被告,再由被告以地主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是故,就王華飛之遺產,現主要皆信託移轉被告名下,並無登記在被繼承人王華飛名下之遺產,因此就被告應依協議分配遺產,此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此與一般逕自被繼承人名下,要求平均分割遺產之訴訟不同,尚無須列所有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因此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㈢被繼承人王華飛無子嗣,早年有以證人王秀禮為嗣子之意,因此各繼承人同意將
部分建物分配給王秀禮,又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被告只交付一百萬元予王華林,並非被告提出之七百多萬元,此分配方式皆與被告主張,由代書製作之分割協議不符!此外,被告曾交付合建契約書予王秀禮,依該合建契約書,被告僅是全部繼承人之代表人,渠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於三月二十三日公契記載永和市○○路○○○號二樓之建物及基地分配給被告之情形不符!若如被告所言,以該公契為準,則該基地既已分配給被告,被告為何尚須以繼承人之代表人簽訂該合建契約?由此足證該公契僅是為辦理不動產登記,所附之文件,非當事人之真意。
㈣被告一再主張,原告已分配渠蓮精舍,該精舍很值錢,原告不應再要求分配其它
遺產云云。然證人 陳厚利 為王華飛之好友,協助王華飛創立該精舍,現在亦幫忙管理精舍, 渠明 瞭該精舍供奉許多礦工之牌位,又該精舍為違章建築,土地屬他人所有,年久失修,原告曾依二月十四日之協議,無償找人接手,但無人願意接手!以及該精舍現由原告負擔水電及管理員之薪資等事實。由該事實,即可證明被告稱該精舍很值錢,以及原告不得再分配其它遺產云云,係故意顛倒事實。此外依王華飛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該建物經國稅局核定價值僅十六萬六千九百元,該建物無變現價值,僅能供作佛堂使用。
㈤被告主張各繼承人係以該公契為分割協議之內容,則依該公契約內容,應分配給
王華林係七百多萬元,然據查被告根本未按該公契約履行,此可請求被告提有關現金遺產之資金流向資料即可明白。由於被告本身亦未按公契履行,可證渠所謂各繼承係以該公契為分割協議云云,顯然不實在。
㈥於原告聲請鈞院調解前,原告不曾看過公契之內容。依二月十四日之協議,不動
產原本即與原告無關,原告因此方將印鑑章交付被告指定之代書用印,經多日後才返還,於用印當日,被告還向各繼承人說僅是為了作業方便,其中王華林、王文蘭及王華玫根本未到場,各繼承人亦未討論該公契內容。由此足以說明,被告以為合建方便為由,要求各繼承人交付印章,該公契僅是為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所製作。
㈦王華飛之繼承人中,王華林患有癌症,王斌常年定居美國,王華珣已逾八十歲不
過問遺產之事,王華玫患有精神分裂症,常須住院療養(曾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及嘉南療養院住院),王文蘭為大陸地區人士,因此本件遺產分配事宜,主要是由被告主導,僅原告有能力就被告處分遺產之方式表示意見。
㈧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辦理不動產登記所簽訂之分割遺產協議書,當日簽約之
內容,並未經王華林過目,被告並未提出王華林及王華玫授權之文件,此外王華玫因精神疾病,長期在療養院療養,渠完全不知有關繼承之事,是故原告否認被告有合法代理之權利,被告若無合法代理權利,則該協議即為無效。
㈨就遺產分配等問題,被告最早承諾依王華飛遺願,以遺產維持渠蓮精舍,此可由
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與王華飛之信徒及繼承人王華珣、王斌及原告等人決議,將遺產成立基金會,被告並承諾待確定所有權後交由基金會籌備會處理(詳如證人陳金麟提出之會議紀錄),被告亦表明渠為繼承人之代表,並重申仍依第二次會議決議處理。是故,原告一直信賴被告會維持王華飛之遺願。然事後多次協商,發現被告不再理會精舍事宜,而要將遺產自行分配!原告惟恐精舍遭變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精舍絕對要維持,若他們不要,則交給原告管理,此即是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協議之情形,然就其餘遺產,則依法處理,原告並無拋棄之意思。
㈩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後,原告發現被告曲解原告之意思,是故與被告協商,被告
為了不讓原告繼續插手管遺產之事,並且為了儘快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是故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被告偕同王華珣及王斌到原告家中,與原告協商,遂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即是兩造最後之協議,被告並自承是其餘繼承人之代理人,於協議書及不動產作價表上,被告並簽名確認,原告為履行協議,方於同月二十三日將印鑑章交給被告指定之代書用印,當場被告只說明為作業方便,並未言及如何分割遺產之事,當場原告並未看見該分割協議,原告亦是於訴訟前,向代書索取方得知該協議內容。故原告係為履行二月十四日之協議,將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名下,以方便管理,方同意用印,此與一般不動產登記程序,為登記所需,皆另訂立公契約之情形相符,因此該分割協議並非當事人之真意。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王華飛之遺產,現金約一千餘萬元,土地約六百六十
多萬元,為主要資產。就不動產部分,被告明知土地為最值錢之遺產,亦明知該建物即將拆除,是故記載將永和市○○路○段○○○號四樓持分二分之一之房子過戶給王華珣,土地則全部過戶給被告自己,豈有僅分配建物不分配基地之理!又事後房屋遭拆除後,被告即以其個人名義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迄今未提出合建契約予繼承人!依該協議書記載,被告個人獨得全部土地(約七百萬元),此外尚分割一百六十餘萬,是故該協議內容,就遺產總額一千七百餘萬元中,被告竟獨得約八百三十餘萬元!由此可說明該協議不合理之情形。
此外,依該協議書記載王斌分配創溢興業有限公司投資額二萬七千四百零一元,
然查王斌實際分配到二百四十萬元;依協議書王文蘭可分配台灣銀行儲蓄部共二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七元,然實際上王文蘭分配約二百五十萬元;又王華玫迄今未受分配;王華林原應分配平溪郵局七百八十萬二千零六十三元,然迄王華林過世為止,渠只受分配一百萬元;又依該協議,王華珣應無動產可分配,然被告卻分配二百萬元予王華珣!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完全未按該協議分配遺產,由此亦足證明該協議僅為辦理不動產登記所用,就遺產分割部分不生效力。
就遺產分配情形判斷,被告將總數一千餘萬元之現金,僅分配部分予王斌、王華
珣、王華林及王文蘭等人,大部分金額仍未分配!又最值錢之土地獨立分配給被告自己,由此可推斷該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生效力。
查王華飛為出家人,其財產皆是信徒所捐贈,依情理而言,王家人根本不應分配
該遺產,此外王華飛之遺願即是要將渠蓮精舍維持下去,然被告先是以不分配遺產安撫信徒,然後再以現金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以安撫其他繼承人,就不動產部分,被告即不動聲色與他人合建,不提如何分配之事!然後將無價值並亟須金錢修繕之精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此就遺產部分,現不動產之權利全由被告掌握,現金亦在被告掌控中,然就應支付之精舍費用,被告現在即不加聞問。被告非但不願維持王華飛之遺願,並且想要私吞大部分遺產。為解決兩造之紛爭,訴訟代理人先後以律師函及聲請調解方式希望以協商方式解決,然被告皆不願意協商。於八月五日訴訟代理人更代表原告到台北直接與被告協商,就被告當著訴訟代理人面前肯定承諾之事,無奈被告過幾日即藉詞不履行!繼承人王華林只有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並說要和平落幕,並未授權被告得自行任
意分配遺產。因此當日(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製作分割協議書當天)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平均分配之規定,被告自行訂立分割協議之內容,並未經王華林之授權。又另繼承人王華玫證稱:「當初協議分割的時候,我正在住院,所以什麼都不知道」(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筆錄),依被告提出王華玫之授權書,亦僅記載「委託四哥甲○代表本人王華玫辦理胞兄王華飛遺產繼承一切『手續』。」依此委任書,亦僅授權被告辦理遺產繼承『手續』,當然不包括代為處分其遺產等事宜,是故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分割協議書,僅分配八十一萬零二千元予王華玫,尚不足各繼承人平均分配之數額,因此該協議內容,顯然未經王華玫授權被告代理。由此可知,該協議書並未經合法代理簽訂,應屬無效。
依被告提出其與呂振南簽訂之合建契約,明白註明被告係以「王華飛遺產繼承代
表人甲○」之身份,提供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與呂振南合建房屋,倘若被告主張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分割協議為有效,則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甲○個人所有,為何其仍要以遺產繼承代表人名義與呂振南簽約?此即與被告之主張矛盾。
證人王秀禮為繼承人王華林之次子,其證稱:「當初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說只是名
義上的分配,最後還要再作重新的分配。當初有說合建之後,房屋再重新分配」(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筆錄),此與原告所主張該二月二十三日由代書製作之分割協議書僅是為不動產登記所用,並非繼承人之真意相符,足以證明該協議無效。
就鈞院函查之王華飛現金存款資料,說明如次:
⒈王華飛位於平溪郵局之現金八百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五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全數轉入被告於中興郵局之帳戶內。
⒉王華飛位於台灣銀行儲蓄部之現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遭全數提領三十一萬四千
五百零三元,以及台北郵局現金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遭提領一百七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及一千五百三十四元。
⒊被告位於中興郵局之帳戶,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存款二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
元;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存款八百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五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支出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提款一百萬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提款二百萬元,及同月四月十七日提款二百萬元。
⒋由前述帳戶資料可知,王華飛之現金皆由被告提領,並由被告管理,於同月十日
、十二日及十七日,交付一百萬元予王華林、二百五十萬元予王文蘭、二百萬元予王華珣、二百萬元予王斌。上述分配情形,亦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親自告訴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因此原告自始即為如此主張,由此可證原告所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就上述現金分配情形知之甚詳,然經鈞院一再要求被告提出說明被告仍拒絕提出,最後仍提出一份不實資料(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庭訊後被告提出之資料),又依前述帳戶資料明顯可知,現金部分皆先入被告之帳戶後才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並非自王華飛之帳戶逕分配給他繼承人,然被告於鈞院訊問時,就該事實卻未據實陳述!又倘如被告所言,二月二十三日之分割協議為有效,則就平溪郵局之現金應全部分配給王華林,為何不將該現金直接轉匯給王華林?而要匯入被告之帳戶?由此亦足證明,該二月二十三日之協議並非繼承人之真意。
就王華飛之遺產處理過程,最早被告即以繼承人代表自居,向王華飛之信徒表示
,要將遺產全部成立財團法人,供作精舍使用,然事後被告完全無成立財團法人之意思!以及為了辦理合建需要先過戶土地至其名下,待原告依二月十四日之協議內容,同意先將土地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即改口說二月十四日之協議已作廢!被告之說詞前後反覆不一,其目的無非在於逐步取得遺產。
叁、訴之追加:㈠由前述說明可知,就王華飛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現以被告名義與他人合建中,現
金部分皆由被告提領,因此就王華飛之遺產目前皆信託予被告,依各繼承人同意由被告辦理遺產繼承手續之意旨,被告應按應繼分平均分配,此亦是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於台北市中正紀念堂所達成之分配遺產之協議中,兩造共同認定分配遺產之原則。就該協議內容,依證人王秀禮之證詞:「當初並沒有作成雙方確認的書面資料,最後甲○有答應回去後再與律師聯絡,那一次討論是雙方同意再作一次分配,口頭達成重新處理的協議,要給乙○○一百十多萬‧‧‧」(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筆錄),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兩造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六萬元及遺產應重新平均分配等遺產分配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該口頭協議應屬有效成立,此為原告起訴狀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㈡縱然鈞院認為該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協議不成立,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被告
代表王華林、王華玫及王文蘭等人,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被告並親自在不動產計價表上簽名,依該協議書所載,被告於取得王華飛現金後,應即給付原告共三百萬元,此為原告起訴狀備位部分之訴訟標的。
㈢自起訴迄今,被告仍無法提出就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協議有受乙○○、王文蘭
及王華玫授權之證明,因此該二月十四日之協議,若為無效,依原告及各繼承人同意由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之約定,被告應按應繼分辦理分配,就現金部分,王華飛之現金遺產(尚不含利息)共計一千零五十九萬一千元,扣除應給付精舍修理費用之七十五萬元、遺產稅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及被告預留爾後尚須處理遺產之費用一百萬元,尚餘八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平均分配為一百十六萬三千五百零一元,原告仍同意減縮如先位聲明,請求如先位聲明之一百十六萬元。此部分請求,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內容相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兩造協議時僅係再度確認該分配之原則及金額,因此就此訴訟標的,無須另行調查證據,應不妨礙訴訟進行,此外為使兩造之糾紛一次解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追加此項訴訟標的。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三次協調會議紀錄、律師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永和市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合建契約書、被告致原告及 詹振興 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會議紀錄、地籍圖、合建協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土地複丈成果圖、遺產稅繳款書、王華林死亡證明書、八十九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王華飛、原告平溪鄉農會存簿、台北縣政府文化局會勘通知單均影本各一件、建物查詢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均影本各二紙、平溪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及精舍照片六張及辦理遺產登記相關資料為證,並聲請函查被告南投中興郵局及王華飛台北郵局、台灣銀行儲蓄部、平溪郵局帳戶領匯款明細,暨訊問證人王秀禮、陳厚利、陳金麟、王華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六萬元,無非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所作成之第三次協調會議紀錄為證據。惟該次會議紀錄,因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失效,況且該次會議紀錄討論決議事項,均未列載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一百十六萬元義務,被告既非王華飛遺產現金之保管人,或有代原告保管遺產現金之記載,即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一」之敘述,亦難證明被告負有遺產現金給付之義務。原告遽行請求被告付款一百十六萬元,其先位聲明即屬無理由,原告持已失效之會議紀錄主張權利,洵非有理由,竟對被告一人起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之聲明,表示不予同意。
貳、實體方面:㈠胞弟王華飛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病故,生前未婚,父母早已雙亡,其遺產由法
定繼承人王華林、王華珣、被告甲○、王斌、王文蘭、王華玫及原告乙○○等七人共同繼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次召開遺產協調會作成遺產處理決議,並經原告出席簽名同意,有協調會紀錄可稽。
㈡原告旋忽反悔,要求將王華飛坐落台北縣○○鄉○○路○○○號之檜木精舍一棟
分配予其所有。為免兄弟鬩牆,有傷感情,辱及祖先,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順原告之意,作成決定,除將「該精舍之所有權狀當場交原告簽收外,其餘遺產,由其餘各繼承人依法處理」,有該會議紀錄足憑。
㈢詎原告又反悔異議,經第三次協調會議作成紀錄,即原告呈案之二號證,原告於
會後對之仍有異見,致遺產無法清理,嗣經多次溝通,遂商定各繼承人應自請領印鑑證明書,帶同印鑑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同赴永和市林友信代書事務所,就王華飛所有不動產及動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各繼承人依協議書辦理繼承,換言之,該協議書簽立後,先前各次之協調會決議紀錄,均已視同自動失效;所有應繼承之遺產,均依該協議書繼承完畢,不動產部分之繼承過戶,由各繼承人將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交由代書辦理,原告依協議書繼承台北縣○○鄉○○街○○○號房屋一棟,亦將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委託代書辦理過戶後,自取建物權狀,原告準備書狀謂不知協議書之內容云云,顯屬空言翻異,自無足採。
㈣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原告親自在場,為原告準備書狀
所自認,該日簽約時,除兩造外,尚有二哥王華珣,五弟王斌均親自在場,大哥王華林、小妹王華玫、王文蘭均委任被告代理,有王華珣、王秀禮所具證明書二件,及委託書、海基會證明書各一件可證,彼此均為同胞手足,在共同一致協議之下,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應認為有效之契約。
㈤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仍係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會
議紀錄、原告自作之遺產明細表,及律師催告函為證據,惟有關王華飛遺產之處理,經由各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如前述,原告依該協議書,除取得現金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外,並取得坐落台北縣○○鄉○○路○○○號六六六平方公尺之檜木造精舍一棟,並辦畢過戶登記,各繼承人既均照協議書取得應繼分,自不容原告一再任意推翻已繼承登記之協議。原告自作遺產明細表,係以一己之意思,所製作之私文書,既無其他繼承人簽章認可,自無證據之證明力,不能採為原告有利之證據,律師之催告函,係據原告自作之遺產明細表或已失效之會議紀錄催告履行,被告無函復之必要。其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㈥王華飛遺產現金部分,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依所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由各繼承人依法繼承取得,被告雖分得繼承現金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七元,惟王華飛遺產稅、生前所欠所得稅、分割遺產代書費及平溪精舍修繕費等共一百四十九萬多元,均由被告墊付,二者抵充後,僅淨得十八萬元左右,被告在該協議書,並無額外多得繼承現金,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對原告更無給付遺產現金之約定。
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坐落永和市○○路○段○○○號二樓房屋分與被告所有,
建地持分為八分之二,同址之四樓,由案外人即胞兄王華珣繼承取得,建地持分為八分之一,均經辦理過戶登記,有建物及土地權狀各二件可證。原告準備書狀謂被告獨得該址房屋基地之全部,王華珣僅分得房屋,未分得建地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既已繼承取得現金,並就平溪鄉房屋一棟,辦理不動產之繼承過戶登記,不容原告事後任意否認。
㈧原告乙○○於三十七年間僅十四歲時,由大哥王華林自大陸接來台灣,自建國中
學直至陸軍官校畢業,均由大哥獨力撫育、栽培,堪謂長兄如父,恩重如山,惟原告為亡弟王華飛遺產事,竟罔顧恩義,不僅時與大哥反目,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台中郵局第四四七八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及大哥王華林二人,謂「華飛身後遺產處理,本人‧‧‧未具委託書給甲○全權辦理,任何處理方式,若不經知會本人同意,王華林、甲○二人私自為之,即構成詐欺行為‧‧‧如造成繼承權損失‧‧‧,向王華林追索」云云,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大哥王華林受此人格侮辱,痛心萬分,嗣見原告於協調會議之反復多變,仍以長兄寬厚風範,要被告等以和為貴,速正式簽約,早日定案,始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並辦理繼承登記,以杜爭議不休。
㈨王華飛之遺產分割繼承過程,雖有多次之開會協調,但因原告反覆無常,始由王
華林生前叮囑,要簽訂正式契約書為憑,一切以和為貴,王華林年逾八十高齡,因身體不適,始將其請領之印鑑章,交與被告囑代辦理繼承,王華玫、王文蘭亦有委託書交與被告,全權處理遺產繼承,均有王秀禮、王華珣所具證明書及王華玫、王文蘭委託書等件在卷足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約時當事人均提出印鑑章,當場蓋印,原告經依該協議書分得之遺產,辦理繼承台北縣○○鄉○○路○○○號不動產房屋之全部所有權登記,及取得平溪鄉農會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茲竟主張被告代理權不合法,協議書為虛偽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㈩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雖開繼承協調會議,惟有關王華飛之平溪精舍捐贈佛教會,
及永和改建房屋部分之決議,係因原告之翻異,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商定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重作遺產分配,將上開平溪鄉精舍之房屋一棟全部,依原告主張歸原告一人繼承,且依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上開二月十四日之會議紀錄,已因後之分割協議書簽立失效,殊不能以已失效之二月十四日會議紀錄,為重新分割遺產之證據。
對王華飛之遺產繼承,因原告之意見太多,眾兄弟均抱慎重之態度處理,原告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台中郵局四四七八號存證信函告知大哥王華林及被告,非經原告委託同意,不得私自為之等語,有存證信函可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各人均係使用印鑑章,且在代書處當場蓋印,以昭慎重,茲原告竟謂「根本未看到分割協議書」云云,尤屬自欺欺人之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次、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二次、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三次協調會紀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南投中興郵局被告存簿、原告致被告及王華林存證信函、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王秀禮證明書、王華㫬證明書、王華玫委託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附王文蘭委託公證書、 張素香 代書事務所文件憑證收據均影本各一件、報紙一件、中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均影本各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王斌、張素香、律師賈俊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六萬元部分,原以兩造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協議內容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審理期間,再以被告未受其他繼承人合法授權,協議分割遺產契約無效,而逕請求按應繼分為遺產分配,此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認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對追加部分提出異議,惟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王華林、王華㫬、王斌、王華玫、王文蘭均係王華飛之繼承人,王華飛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死亡,經多次協調,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由被告代表王華玫、王華林、王文蘭與原告及王華珣、王斌等繼承人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⑴應將精舍房地捐送佛教會;⑵亡兄遺留現金部分,預留事務費用後,依繼承法規處理,原告應分配部分應一次先交付;⑶不動產部分,永和改建後之房屋及土地,除歸屬王秀禮部分,其餘部分作價八百五十六萬元,扣除預留將來應付費用八十五萬元,應為七百七十一萬元,分為七份,每份一百一十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原告應得部分,於領得王華飛現金時,先一次交付;⑷劉淑娟及劉祥麟土地房屋部分,日後如能順利獲得,扣除一切稅金及費用外,各繼承人平均分配,依此協議,就不動產部分及現金部分應分配予原告者,經原告計算後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又應由原告代為歸還之精舍修繕費用七十五萬元,共三百萬元,因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委任賈俊益律師與被告協商解決,兩造逐一確認內容略為:⑴精舍以變現為原則,精舍修理費用七十五萬元,由被告出面處理;⑵永和市土地合建後,除分配予王秀禮外,爾後變賣並扣除相關費用後,平均分配予六位繼承人(扣除在大陸地區之王文蘭);⑶現金部分,總數為一千零五十九萬一千元,扣除遺產稅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元,及被告處理遺產預計之費用一百萬元,及精舍應給付之七十五萬元,尚餘八百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元,平均分配為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五百零一元,被告同意按平均分配數額撥出一百十六萬元予原告,供原告支付管理平溪精舍之費用;⑷以上應分配之金額應於預計兩年後,合建之建物完成經變現後,再行確實結算,就被告因處理該遺產事後,應給付車馬費及酬金;就應分配予原告保管之一百十六萬元之支付方式,被告表示再與賈律師確定,如被告否認上開協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受其他繼承人合法授權,其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仍應平均分配遺產,原告並減縮分配金額為一百十六萬元,均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另如被告否認前述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協商內容,則依各繼承人於二月十四日協議內容,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一再反悔,兩造等繼承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十四日召開三次遺產協調會,並作成遺產處理決議,嗣因原告仍有意見,遂商定各繼承人應自請領印鑑證明書,帶同印鑑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同赴永和市林友信代書事務所,就王華飛所有不動產及動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各繼承人依協議書辦理繼承,換言之,該協議書簽立後,先前各次之協調會決議紀錄,均已視同自動失效;所有應繼承之遺產,均依該協議書繼承完畢,不動產部分之繼承過戶,由各繼承人將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交由林代書辦理,原告依協議書繼承台北縣○○鄉○○街○○○號房屋一棟,亦將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委託林代書辦理過戶後,自行取走建物權狀,協議當時除兩造外,尚有王華珣、王斌親自在場,王華林、王華玫、王文蘭則委任被告代理,原告自行推翻繼承登記之協議,原告執已失效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協議,甚至要求重新分配均無足取,又被告否認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曾與原告重新達成合意,被告自無依約給付一百十六萬元之可言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王華飛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兩造及王華林、王華㫬、王斌、王
華玫、王文蘭係王華飛之繼承人,王華飛留有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物二間○○○鄉○○街○○○號房屋(即渠蓮精舍)一間、現金存款一千零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等遺產,為此兩造等繼承人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十四日召開三次遺產協調會,並作成遺產處理決議,嗣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張素香代書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一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二紙、代書張素香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
效成立?⒉同年八月五日是否重新達成協議?內容如何?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成立生效,理由如下:
⑴該協議書係兩造及王華珣、王斌,親自至張素香代書處,由張素香依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列各筆不動產及動產,逐筆詢明分配情形製作而成之文書,並由在場者自行交付印鑑章予代書用印,當時大家均無意見,亦無檯面上檯面下之說等情,業據證人張素香結證屬實(以下證人證詞均詳見附件)。
⑵證人王華珣、王斌對上開協議有效成立及嗣後履行情形均無意見。
⑶當天被告係有權代理其他未到場繼承人王華林、王華玫、王文蘭,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乙節,亦據證人 王華枚 、王斌證述為真,且有王秀禮證明書、王華玫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核字第二五七六七號證明書附王文蘭委託公證書在卷足憑。
⑷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台中郵局第四四七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
王華林稱:「王華飛身後遺產處理一案,本人僅給戶籍謄本六份及蓋印於繼承基本資料,並未出委託書給甲○全權辦理,任何處理方式,若不經知會本人同意,王華林、甲○二人私自為之,即構成詐欺行為」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證,足見原告對遺產分割一事,極為謹慎注意,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協議,原告既親自在場且交付印鑑章予代書辦理分割登記,卻謂對協議內容完全不知情不明白,甚至與其本意不符,顯與事理有違。
⑸依此協議書內容,原告分得台北縣○○鄉○○街○○○號房屋一棟及平溪農會存
款四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嗣後該房屋已過戶予原告,平溪農會存款亦由原告具領,原告甚至會同被告及王華珣、王斌辦理其他帳戶內現金繼承結清手續,交由被告領取完畢,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筆錄),且有八十九年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房屋稅繳款書、王華飛平溪農會存摺、台灣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等可證,凡此均屬履行該協議書內容之行為,顯見原告當時確實承認該契約之效力。
⑹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既屬有效,原告自不得再執前次協議內容,請求其他繼承人,包括被告,履行已失效之契約。
⒉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被告承諾另給付原告一百十六萬元,理由如下:
⑴原告分得之渠蓮精舍甚為老舊,須修繕及水電、管理費等開銷,且占用他人土地
,已遭地主訴請返還,目前價值不高等情,有判決書、執行命令等足徵,且經證人陳厚利、陳金麟證述明確,而原告分得之現金僅四萬餘元,相較於其他繼承人分得之財產,確有不公。
⑵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場協商者,計有原告、被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賈俊益律師、
王華珣、王秀禮等人,為被告所不爭執,當時被告確實承諾願給付原告一百十六萬元乙節,已據證人賈俊益及王秀禮證述屬實,被告此項口頭承諾,兩造已達成意思合致,自具有法律拘束力,性質上類如和解契約。
⑶由於當日參與協商者,並非全體繼承人,上開協議自不足以推翻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三日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況就不動產部分兩造亦未達成意思一致之具體內容,是被告否認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承諾給付原告一百十六萬元之事實,雖無足取,然原告進而主張遺產應全面重新分配,更與事理不符,復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與被告成立之契約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一百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追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綵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附件:
一、證人張素香證稱: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辦的。我因王華飛之關係才和被告認識,被告才委託我們辦的。兩造及原告之妻、王斌及他們朋友有去,還有其他兄弟,是誰不清楚,確實多少人不記得。他們去之前的事我不清楚,甲○打電話給我,問要準備什麼東西。我有問他們那一筆財產是要分給誰,經他們同意我才寫上去的。契約不是當場打的,是第二天打的。當天我們有問財產要分給誰,他們都沒有意見。當時沒有說這是公契。之前的協議我沒有看過,原告沒有跟我談過錢的問題,我只知道那天他們有去領錢,我問他們錢要分給誰,他們說已講好了。財產給誰,當場他們都沒有意見。我有通知他們地政要求協議書上不動產部份先弄好,把動產刪掉,因動產部份涉及到大陸部份,其餘不變,都是當天寫好,大家同意。地政只是把動產部份切除掉,蓋騎縫章。產權辦好一段時間,乙○○到我們事務所拿,我們小姐拿錯協議書給他,是原告剛才呈上的那一份。平溪辦好之後,我把切割過之正本親自拿給甲○,其餘證件託甲○拿給他們,原告部份是他自己來拿。原告來找過我,說分割不公平,約辦好後隔一段時間來拿的。他們不是當天蓋章,但我有問過他們意見,那一筆土地要寫誰的名字,只知道平溪房子要給原告。他們的印章都是他們本人交給我的,原告也是本人來拿印章回去,當天來拿沒有意見。有的印章是委託甲○給我的,沒有寫委託書。我有一筆一筆逐筆問他們要給誰,他們都說沒有意見。其他如何分,我不清楚。永和市部份房子要登記一個人是不可以的,因為房子和土地持分要配合,我有告訴被告,改成八分之二分給王華珣,八分之一給甲○。我拿給被告之部份是舊的協議書。地政有原件退給我,原告所拿的是舊的,動產刪除前的文件。動產部份是我照他們當場說的所寫的,我沒有杜撰,我也有念給他們聽,我有逐筆問過他們。我是如何問我忘了,他們真正意思我不清楚,但他們都沒有意見。原告後來隔一段時間有提到說他錢分的比較少。他抱怨大哥分的多,他分的少,沒有說誰騙他。他們沒有說過動產部份要解除,是我把那部份刪掉。是被告說要分給誰,但當場他們都有聽到,也都同意,沒有意見。我小姐拿給他是什麼,我不清楚,但不會是空白的。原本有沒有拿給原告我忘記了。原告所拿這一份是沒用的。二月二十三日甲○在來之前都沒有拿東西給我,所有證件都是當天拿給我的,我是根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逐筆問他們要登記給誰的,他們都沒有意見。我當時是依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問他們,我確認這一件是當天所看到的文件。最後期限是要辦不動產,當天他在我們事務所快下班時才來,第二天又一定要送件,不然會罰錢,我才叫他們留印章(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筆錄)。
二、證人王華珣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簽的沒有錯,當初分配的時候,我完全沒有意見,所以分配的實際內容我也不清楚,當初為了分配遺產開了好多次會,除了提示的協議書外,我沒有再簽別的協議書,我自己分配到的財產有二百萬,拿到一百萬現金,另外一百萬是支付管理財產的錢,我沒有分配到土地,房子則是分到永和的房子的四樓部分,也有登記給我。是我在永和的代書事務所我自己蓋的。永和的房子是我同意拆掉的,我跟被告與王斌一起與建商訂的,房子也還沒有蓋好。如果蓋好後,我仍然分配到四樓,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筆錄)。
三、證人王華玫證稱:當初協議分割遺產的時候,我正在住院,所以什麼都不知道,但是有簽過分配遺產的協議,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的協議我不曉得,遺產分割協議書我並沒有蓋章,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但所有分割遺產的事情,我都委託甲○辦理,我有分到遺產現金一百萬元,這一百萬我委託甲○保管,我一直生病中,所以所有的事情都委託甲○辦理(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筆錄)。
四、證人王斌證稱:有一千多萬要分配。我們都沒有意見。本來是大哥在處理,後來大哥身體不好,才讓被告處理。後來錢是平均分配。當天(指二月二十三日)在代書處有四個人在場,我、大哥、原、被告二人。有簽立書狀,我有看過,再蓋章,乙○○有沒有蓋章,我忘記了。不過有去就有蓋章。原告分到廟,為何沒分到錢我不清楚。太久了,記不清楚。錢有分給我,我沒有意見。二月十四日是大家同意把我們房子變現分配,每個人平均分配。廟由原告保管,沒有說到錢的問題。二月二十三日是如何協議,我記不清楚了。我沒有意見(指證人對原告要求被告拿錢出來有無意見),由他們自己決定。當初我拿到二百萬。至於二月十四日到二月二十二日之間有無再協議過﹖去時協議書是否早己寫好﹖當時是通知要去那邊開什麼會﹖是自己蓋章,還是給人蓋的﹖等問題,我不清楚。當天才寫,邊開邊寫。去那邊開協調會。我自己蓋的章。我們三人先在大哥那邊,大哥把印章交給被告。二月十四日原告說要拿到錢,廟才可以修理。原告說要把廟送給別人,我們沒有意見,但大哥有意見,所以他沒有簽。當天我印章蓋完後,交給代書,我大哥及被告都交給被告其他人也都委託給被告,王文蘭是我妹妹,她親口說的。王華玫可能委託被告,我不清楚。原告印章有沒有交給代書我不清楚。錢二百萬,房子沒有。錢沒有分給原告。分二百萬是在大哥那邊說的。我姐姐王文琴死了,故姐姐家人拿一半錢。王文蘭二百萬,王華林一百萬,王華珣二百萬,被告還沒有分,因錢不夠原告沒有分到錢,是在那裏決定不分給他錢不清楚。錢只是由被告分配,不是要給被告。在代書處也沒有說到分配。我記不清楚了。我們都是最後看過後自己蓋的,代書有無幫原告蓋我不清楚。本來錢是平均分配,後來原告說要廟,錢他不管了。所以才簽字。廟給他,我們分到錢,要拿錢出來給他修廟,出多少錢沒有說,可以只說是幫忙而己。四樓那層要做精舍,下面要給王秀禮(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
五、證人陳厚利證稱:我在精舍中負責修理房子,房子有兩百多坪,為木造,已經六、七十年了,常常壞,很多白蟻,房子也不值錢,乙○○有說要把房子給我管理,但是我不要(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筆錄)。
六、證人陳金麟證稱:我是王華飛師父的徒弟,我師父的錢是他幫人家作法事,人家包的紅包,數額我不清楚,大部分都是信徒的供養,信徒約有兩百人,之前的錢都是我師父自己保管,他去世之後,也沒有交代這筆錢如何用,師父過世後,我們有與王家的人開過兩次會,王家的人同意師父的現金與不動產不使用,作為精舍維護之用,當初選出甲○及我及其他四人為委員,但之後都沒有開會了。精舍的維護費大都由我及其他的徒弟支付,去年的修繕費初估約八十萬,實際用了七十萬,王家並沒有出錢,庭呈存證信函一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證人所言無意見。被告則表示,當初精舍並非財團法人,無法繼承財產,所以先由我們繼承(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筆錄)。
七、證人王秀禮證稱:今年八月五日乙○○、甲○有在台北我的家中談分割遺產的事情,當時去的人有甲○、乙○○、乙○○的妻子及賈律師,還有乙○○的兒子,當初並沒有作成雙方確認的書面資料,最後甲○有答應回去後再與律師聯絡,那一次討論是雙方同意再作一次分配,口頭達成重新處理的協議,要給乙○○一百一十多萬。不動產我就不清楚了,詳細的分配則等賈律師回臺中後再商議。當初遺產分割協議書是說只是名義上的分配,最後還要再作重新的分配。當初有說合建之後,房屋再重新分配(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筆錄)。之前的事我不清楚,八月五日我只是去旁聽。經法院調解後,我父親要求大家再談過,有說要再重新分配遺產,但不知那樣算不算結論。被告是代表人,我父親請被告再去跟大家討論看看要如何解決遺產分配之問題,有聽到說要去律師那裏談,到底有沒有再去談我不知道,他們有重新檢討,可能有算精舍之開銷等等,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那次會議是要重新調解,不要上法院,有兩位叔叔和父親及我在場,內容如何我不清楚,有聽到一百一十多萬,但代表什麼不清楚,後續還要談。我不清楚狀況,我父親有無授權我不清楚。我們有拿到一百萬元。我有聽到被告說抬面上抬面下,但具體內容不清楚,說的那一天也不清楚。八月五日說要重新分我確定,但細節部份要再談,這樣算不算同意我不知道。那是八十九年我簽的印章委託書,那時我父親己過世,因我們常託被告幫我們辦房子,不清楚是要辦什麼。我覺得我簽的印章委託書是要辦房子的,不是要辦分割協議書,因為我當時根本沒有參與過分割協議(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筆錄)。原告訴代說得非常詳盡,是如此不錯,我都有在場,我父親因有訴訟所以不高興,因為被告代表處理這件事,我父親叫被告要和原告再達成一個協議。印鑑證明是因為以前所有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我的授權是同意被告再去辦,沒有就特定事項同意,不知道被告當時是要去做什麼。我父親過世時所有之金額有六百萬左右。只有一百萬元匯進來過,沒有收到其他的錢。在中正紀念堂所談的我不太了解是不是結論。當時有提到一百多萬,雙方都有提到。他們有會算出來是一百一十六萬。有說到一個段落,因雙方都住在台中,叔叔說到台中再繼續談。是被告主動說要到台中找律師,不是律師說的(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筆錄)。
八、證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賈俊益律師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週六或週日,因之前我有幫原告處理過這件事,有發律師函,原告說他哥哥王華林找他上台北談這件事,原告說談太多次,都跟他認知差太多,正式要求我幫他談,到台北先到王華林之住家,被告也到,他們之間有發生爭執。我本人,王華林勸他們好好說,中午去用餐,被告建議去中正紀念堂之餐飲部去談,因王華林身體不好,委託王秀禮去談。我,兩造,王秀禮,王華珣在談,其實是我在談較多。我問被告你們之前協議那麼多,真實意思是什麼,他說那些都是抬面上,事實上是要平均分配。我們就算平均分配金額有多少,算了很久因包括建物部份,因四樓有一部份,他說等建好再作價平均分配,但有一部份要給王秀禮,確實多少不記得,要回去看規劃。原告說精舍修理費用花去七十五萬元,被告說七十五萬他要處理,現金部份因當時只有稅單,所以就照那個算,扣除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元遺產稅,被告要求扣掉被告車馬費及酬金一百萬元,那些查核之價額扣掉以上三項價額,再除以七,大約一百一十六萬多元,原告要求一百一十六萬元,被告也同意說好。之所以向被告要求錢是因錢當時都在被告那裏。付款方式被告說過二天再去找我講,當時雙方因時間很晚,而且雙方也達成協議,所以我就離開。過兩天被告有去我事務所找我,他跟我爭執他的報酬怎麼算,但沒有說要付款的事,我就有點生氣,為什麼又變掛了,被告說一百萬元報酬是包含以後可能要對劉淑娟訴訟之費用(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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