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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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遺產分割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與 王華林王華珣王斌王華玫王文蘭 均為渠等之兄弟 王華飛 之繼承人,王華飛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就王華飛之遺產分配協商,因遺產之現金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九萬一千元,扣除遺產稅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元,所遺留處理遺產費用一百萬元,被繼承人渠蓮精舍(指台北縣○○鄉○○街○○○號平房)應付七十五萬元修繕費,尚餘八百一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元,依七份平均分配為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五百零一元,故約定上訴人就王華飛所遺留現金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六萬元。是先位聲明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追加之遺產分配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認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協商未成立,則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由上訴人代表王華飛之繼承人王華玫、王華林、王文蘭與被上訴人、王華珣、王斌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依兩造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協議內容,備位聲明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曾成立和解契約,兩造協談時,上訴人亦未受其他繼承人之委任,自無單獨與被上訴人和解之理;另被上訴人訴請分配遺產而僅以上訴人一人為訴訟之對造,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至備位之訴部分,王華飛之繼承人雖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就其遺產訂有協調會議記錄,惟嗣後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再由各繼承人提出印鑑証明,於代書 張素香 處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遺產重作分配,則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協調會議記錄已因嗣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而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稱:就本先位之訴部分撤回遺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履行契約,無對其他王華飛之繼承人為之之必要;另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之協議書僅就不動產部分約定,係就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分割協議所製作之公契等語。併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華飛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兩造及王華林、王華珣、王斌、王華玫、王文蘭係王華飛之繼承人,王華飛留有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物二間、臺北縣○○鄉○○路○○○號房屋(即渠蓮精舍)一間、現金存款一千零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等遺產,上訴人代表各繼承人向國稅局繳清遺產稅,兩造等繼承人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十四日召開三次遺產協調會,並作成遺產處理決議,嗣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張素香代書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兩造協同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丁○○在台北再就遺產分配進行商談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歷次協調會紀錄、代書張素香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自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惟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協商是否成立?此協商之內容為何?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餐飲部,兩造達成協議,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六萬元等情,固舉在場之證人丁○○律師及甲○○之證詞為證,惟:
1、證人即繼承人王華林之子甲○○就兩造當日協商情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初並沒有作成雙方確認的書面資料,最後乙○有答應回去後再與律師聯絡,那一次討論是雙方同意再作一次分配,口頭達成重新處理的協議,要給丙○○一百一十多萬」、「詳細的分配則等賈律師回臺中後再商議」(見原審卷一第一百三十八頁):「八月五日我只是去旁聽,經法院調解後,我父親要求大家再談過,有說要再重新分配遺產,但不知那樣算不算結論」、「內容如何我不清楚,有聽到一百一十多萬,但代表什麼不清楚,後續還要談」、「八月五日說要重新分我確定,但細節部份要再談,這樣算不算同意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五頁):「在中正紀念堂所談的我不太了解是不是結論,當時有提到一百多萬,雙方都有提到,他們有會算出來是一百一十六萬,有說到一個段落,因雙方都住在台中,叔叔說到台中再繼續談」(原審卷二第一百三十三頁)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就印象所及,他們沒有達成結果」、「我不記得乙○有沒有說同意給王華玉這筆錢,但當時曾經有講過到台中再繼續談,所以應該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其證詞明白指出兩造言明回臺中後繼續再談,且其對於協商過程是否達成結論並不肯定,尚難僅以證人甲○○不確定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於當日允諾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六萬元。
2、證人丁○○雖證稱:兩造當日確已達成協議,僅付款方式未談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百三十二頁、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惟證人賈俊益係被上訴人委任到場之律師,復為其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現仍在兩造其餘訴訟案件中,受被上訴人之委任,其立場已非絕對客觀,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尚待斟酌。又兩造等繼承人就遺產分配已為多次協商,歷次決議均作成書面紀錄,此為証人丁○○所明知,其復為專業之律師,苟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兩造之協議已達共識之結論,依常情,當無不立下書面以為証據之理。雖其另證稱:「當天沒有寫下協議,是因為當天從早談到晚上,後來因為中正紀念堂要關門了,時間上來不及,而且上訴人說隔天要來找我,所以沒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惟如此重要之協商結論能推翻兩造以往之書面分割協議,且製作亦非甚為費時,為當事人之利益考量,豈會因時間來不及而未製作?況兩造當日若已達成協議,則為專業法律代理人之証人當知兩造合意究屬何種性質之契約,究係僅涉為兩造間之無名契約?與被繼承人王華飛之遺產分配請求權無涉,或係遺產重為分割契約?而證人丁○○於原審代理被上訴人時,顯仍未釐清究係達成如何之協議,故就先位聲明部分,先以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六萬元而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後再追加遺產分配請求權,而遺產分配必須所有繼承人均參與,此為証人丁○○所明知,何以其主張兩請求權之當事人不同?顯見被上訴人之專業代理人就兩造究係達成何種協議,亦非有明確之認知,自不能遽認兩造確有達成何種協議。再參以前述証人 王文禮 所述協商經過,稱兩造約定嗣後再談云云,則證人丁○○之證詞,尚難採信。
3、再者,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再行協商前已定有協議書,並給付被繼承人王華林一百萬元、王文蘭二百萬元、王華珣二百萬元、王斌二百萬元、 王萬玫 一百萬元,繳納遺產稅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現金部分分配計算明細表可証(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七頁),復據証人王華林、王斌等於原審証述明確,而全部可資分配遺產現金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計算明細表所載為一千零五十九萬餘元,當日如再行協商,上訴人並未受其他繼承人之委任,衡諸常情,自無單獨與被上訴人和解,或承諾個人部分再自行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一十六萬元巨款之理。且証人王秀禮之証述中一再提及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兩造所協商是否重行分配遺產,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配明細表所載,尚未分配之遺產僅為現金一年利息所得、中山路改建搬家費、津貼、乙○暫留支出費用一百八十七萬餘元、 劉淑娟陳祥麟 名下房地、 黃鳳珠 房地等(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八頁),未及其他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分配之房地(渠蓮精舍除外),顯見之前兩造應已達成遺產分配協議,否則不致於談重新分配;另依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協議分割登記於乙○、王華珣、丙○○名下,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經地政機關收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証,當不能認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時上訴人仍為遺產管理人,而對其個人訴請給付遺產。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協商並未成立一節,尚堪採信。
(二)至於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並稱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分割協議僅係公契,為履行同年二月十四日之協議而已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協議已作廢,因各繼承人嗣另成立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協議,並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從而,本院首應審究兩造及其餘王華飛之被繼承人是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再成立遺產分割契約?該契約是否僅是表面上之公契以達成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協議之結果而已?經查:
1、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再於代書張素香處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據証人即代書張素香証述明確,依其所稱:當天伊有問他們那一筆財產是要分給誰,經他們同意,伊才寫上去的...當時沒有說這是公契。之前的協議我沒有看過,原告沒有跟我談過錢的問題,我只知道那天他們有去領錢,我問他們錢要分給誰,他們說已講好了。財產給誰,當場他們都沒有意見...。另証稱:「我有通知他們地政要求協議書上不動產部份先弄好,把動產刪掉,因動產部份涉及到大陸部份,其餘不變,都是當天寫好,大家同意。地政只是把動產部份切除掉,蓋騎縫章。產權辦好一段時間,丙○○到我們事務所拿,我們小姐拿錯協議書給他,是原告剛才呈上的那一份」、「他們不是當天蓋章,但我有問過他們意見,那一筆土地要寫誰的名字,只知道平溪房子要給原告。他們的印章都是他們本人交給我的,原告也是本人來拿印章回去,當天來拿沒有意見。有的印章是委託乙○給我的,沒有寫委託書。我有一筆一筆逐筆問他們要給誰,他們都說沒有意見。其他如何分,我不清楚」、「原告後來隔一段時間有提到說他錢分的比較少,他抱怨大哥分的多,他分的少,沒有說誰騙他」、「我是根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逐筆問他們要登記給誰的,他們都沒有意見,我當時是依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問他們,我確認這一件是當天所看到的文件。最後期限是要辦不動產,當天他在我們事務所快下班時才來,第二天又一定要送件,不然會罰錢,我才叫他們留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證人張素香既係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代書,對於當日情形自知之甚詳,且居於客觀第三者地位,其證稱: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各筆不動產,逐筆詢明分配情形而製成契約書,並由在場者自行交付印鑑章予代書用印,當時大家均無意見,亦無檯面上檯面下之說等情,堪信為真正。
2、就上開協議成立經過及嗣後履行部分,當日在場之證人王華珣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我簽的沒有錯,當初分配的時候,我完全沒有意見,所以分配的實際內容我也不清楚,當初為了分配遺產開了好多次會,除了提示的協議書外,我沒有再簽別的協議書」、「分到永和的房子的四樓部分,也有登記給我,是我在永和的代書事務所我自己蓋的章」(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當日亦在場之證人王斌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簽立書狀,我有看過,再蓋章」、「當天才寫,邊開協調會邊寫,我自己蓋的章」、「我們都是最後看過後自己蓋的」(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分得臺北縣○○鄉○○路○○○號房屋一棟,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八十九年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二百零九頁至第二百十二頁、第二百二十四頁),足認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分割契約係得在場之繼承人王華珣、王斌、兩造等人同意而蓋章,其餘繼承人王華林、王華玫、王文蘭或授權乙○,或提出印鑑証明及印章等同意,亦據証人王斌、王華珣、王華玫於原審証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原審卷二第四十三頁、四十四頁及四十六頁、原審卷一第一百三十六頁),並有甲○○證明書、王華珣證明書、王華玫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核字第二五七六七號證明書附王文蘭委託公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一百九十七頁至二百零三頁),堪認兩造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於代書張素香處再行訂立分割契約。
3、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訂之遺產分割契約係為履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協議,非兩造之真意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証責任,但被上訴人就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分割契約為立約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未盡舉証責任,反與証人王斌、王華珣之証述不符,自難認其所辯為可取。至証人丁○○雖証稱,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商談時,伊問上訴人之前協議那麼多,真意為何,他說真意是要平均分配云云,惟此不能否認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協議非平均分配,或無改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分配協議之意思。又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分割協議記錄分割方法亦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割協議內容不同,被上訴人所稱二月二十三日之契約係為履行同年二月十四日之契約而製作之公契等語,當非可取。另証人甲○○固亦稱,聽上訴人提及抬面上、抬面下,但亦稱內容不清楚,當不知何次分配方案為抬面上之方案而已,何次為抬面下之真意。自不能因而遽認被上訴人所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訂之遺產分割協議非真意一節屬實。再參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分得位於台北縣○○鄉○○街○○○號之渠蓮精舍房屋係為護持該道場,此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相同,復有房屋稅繳款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二百二十四頁),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該精舍尚未分配(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八頁)。証人張素香証稱,被上訴人後來向其抱怨分的少,並未提及被騙等情,亦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訂立分割協議時,並無不同意。另被上訴人所稱: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分割協議書有二個版本,足見其僅係履行同月十四日之協議而已云云,惟証人即代書 張秀香 已証稱因動產部分,伊有逐筆問過,他們無意見,但因涉及在大陸地區之王文蘭,故伊予以刪除,未送件,但他們沒有說動產部分要解除(指未解除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遺產分割協議之動產部分),不動產部分,提出地政機關後因土地持分與房子要配合,故有告知更改等情,是上訴人自不得因而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兩造之協議未成立。
4、綜上所述,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應已成立生效,且遺產中之動產部分,因繼承人王文蘭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動產部分,故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就不動產部分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前次即同年二月十四日之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履行已失效之契約,且就該二次協議內容對照觀之,其分配方法亦不相同,二月十四日之協議係將位於台北縣平溪鄉之渠蓮精舍捐予佛教會,二月二十三日之協議則將該精舍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是公契,僅係為了履行同年二月十四日之協議云云,自無足採,再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協議僅就遺產為概要分配,數額並未確定,尚難依此不明確之契約內容為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況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退一步而言,苟本件兩造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分割協議為有效,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作成之遺產分配協議,請求給付遺產二百二十六萬元,自應向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上訴人復否認其為遺產管理人,則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一人請求,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其主張顯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達成協議,惟其所舉證人丁○○及甲○○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當日允諾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十六萬元,故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備位之訴部分,王華飛之被繼承人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就遺產分割再達成協議,且嗣後亦依此協議履行不動產移轉登記,該協議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前次即同年二月十四日之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履行已失效之契約,況被上訴人依同年二月十四日全体繼承人之分割協議請求給付遺產二百二十六萬元,應向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其僅對上訴人一人請求,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其備位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提出遺產所有收支明細,因本件非分割遺產訴訟,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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