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雲林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八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証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八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体,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八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丙○○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丙○○均係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下簡稱崙背分駐所)警員,均為公務員。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查獲一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公克、驗餘淨重○.○○八六公克)未隨案移送,而予以持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凌晨值勤時,將上開安非他命預藏於右褲袋,並駕駛私用轎車載同事 王作成 與 許鍾煌 二人至轄區調查毒品案件,車行至雲林縣二崙鄉大同村自強保齡球館前,甲○○發現其先前取締過之乙○○所有黑色跑車停放該處,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不符,其三人遂下車查証,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進入該保齡球館盤查乙○○,經乙○○同意由其三人搜身及主動提供隨身衣物受檢,甲○○則趁其檢查乙○○之皮帶及乙○○忙於應付王作成與許鍾煌二人搜身不備之際,將上開預藏之毒品安非他命塞入乙○○之皮帶拉鍊夾層裡,再將皮帶交還乙○○繫回,並以乙○○之車牌與車身不符為由,邀乙○○一起回分駐所查証。經乙○○同意後,隨同甲○○等三人離開球館,到達球館外停車處時,因王作成及許鍾煌二人檢查乙○○之座車,而乙○○堅持在車旁監看,甲○○因而心有不悅,遂基於傷害乙○○之犯意,出拳毆打乙○○之頭、胸等處,嗣因在車內查無違禁物品,即由王作成一人開乙○○座車,許鍾煌則駕駛甲○○之私用轎車,旁載甲○○,並後載乙○○一起回分駐所,途中甲○○仍藉口乙○○發誓身上沒有毒品為不老實,基於同前之犯意,自前座轉身以拳毆打乙○○頭、臉等處。回分駐所後,甲○○先叫乙○○在辦公室公布欄下半蹲約十分鐘許,正好丙○○返所換裝完畢,即手持警棍,攀搭乙○○肩膀進入備勤室(即小寢室),叫乙○○坐於雙層臥床之下舖,逼問乙○○身上有無安非他命,因乙○○否認持有毒品,丙○○遂命乙○○脫下靴襪,基於傷害乙○○之犯意,以警棍毆擊其腳底多次,並逼問其有無安非他命。不久,王作成因甲○○一再催促其再檢查乙○○之皮帶有無藏有安非他命,而進入備勤室抽出乙○○所繫之皮帶檢查後,果在該皮帶夾層發現前開甲○○所藏放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於示知乙○○後,即將皮帶及安非他命拿回辦公室,並將乙○○帶到辦公室銬在椅子上,由甲○○隔著辦公桌與乙○○對坐,製作筆錄。甲○○因乙○○仍否認該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仍基於前揭之犯意,又多次揮拳毆打乙○○之頭、臉、下巴等處,丙○○亦基於其前開犯意,並再多次以警棍毆打乙○○之腳底,致乙○○分別受有左頦部皮下出血傷一.五×一.五公分、右頸部刮傷併表皮出血傷五×○.一公分與左足背部皮下瘀血傷二.五×二.五公分及兩足腫等傷害。甲○○並於當天上午八時許,以乙○○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解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組移送偵辦。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誣告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底承辦持有毒品案件時,因漏未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八六公克)而持有,及因一時失慮,於冬防期間,為求績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將上開持有之安非他命,趁隙塞進乙○○之皮帶夾層內,藉以誣陷乙○○。惟辯稱:其係在回分駐所後才在辦公室將安非他命塞入乙○○之皮帶,且王作成係在辦公室搜到安非他命等語。
(二)然查,⑴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⑵且安非他命確係由王作成在備勤室搜得乙節,亦據王作成及當時在場之員警許鍾煌在偵查中供述明確(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六四頁及第八七頁以下)⑶而當天乙○○之皮帶,在自強保齡球館由甲○○檢查後還給乙○○繫回,迄王作成在分駐所抽出乙○○之皮帶搜出安非他命時為止,皮帶均一直在乙○○身上乙節,亦據許鍾煌在偵查中陳述明確(同上卷第一○二頁以下),核與告訴人所述自球館回後,至王作成抽出皮帶到查出安非他命時為止,中途皮帶未曾離身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一○五頁)。⑷再者,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甲○○詳細搜查乙○○當時所繫之皮帶結果,其過程只需十七秒鐘,有該勘驗筆錄可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卷第一四頁);然其在自強保齡球館搜查時,卻共使用二十七秒鐘之時間,且搜查中並有將左、右手輪流放入其左、右褲袋探索取物並塞物至皮帶之動作,業經檢察官事務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勘驗保齡球館當天之監視錄影帶明確,此部分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翻拍成相片六幀可參(同上卷第八至第十頁)。⑸參諸王作成於偵查中所陳於當天在分駐所,係經由甲○○三次催促「再去搜查乙○○之皮帶」示意後,始持懷疑之態度進入備勤室,取下乙○○之皮帶檢查,果在該皮帶拉鍊夾層尾端勾出一包安非他命之情節(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八七頁以下),此部分且為被告甲○○所是認,堪信屬實。⑹及扣案上開甲○○栽贓之毒品一小包(毛重○.三公克、驗淨重○.○○八六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安非他成分,有該中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綱得字第一二五三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一一○號卷(第二六頁)等情,足認被告甲○○確係在自強保齡球館趁檢查乙○○之皮帶時,將上開安非他命塞入該皮帶夾層栽贓,並由王作成依甲○○之指示在分駐所備勤室查得安非他命屬實,其辯稱係在分駐所栽贓及在辦公室查得毒品云云,為無可採。⑺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西警刑字第二○一三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二四七號等乙○○涉犯該毒品案件之警偵訊卷宗可稽,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裁贓誣陷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丙○○二人傷害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及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乙○○之犯行,甲○○並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脖子部分受傷,可能是在保齡球館要進入車內返所時拉扯,不小心由其指甲或戒指刮傷等語。丙○○則辯稱:當天其約於二點半返所,四點即離開分駐所,未接觸上開乙○○涉犯毒品的案子,只有在辦公室和同事一起要將乙○○上手銬時,他有反抗、掙扎,與同事合力壓制他,上他手銬,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至於那些同事參與已忘記了;且告訴人於移送地檢署後,當天由法醫驗傷結果並無腳底腫之傷害,於第二天到雲林醫院驗傷時,才有腳底腫之傷害,應是其他外力介入所造成;又告訴人在偵查中指稱打其腳底的警員是一位矮矮的、住西螺的等語,與其特徵不合;再者,其未至保齡球館盤查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由錄影帶指証被告等語。
(二)惟查,⑴告訴人乙○○對於自己在上開保齡球館外面陪同警方搜查其座車開始,至隨案移送到西螺分局刑事組之前為止,其間如何遭受被告二人毆打刑求各節,均據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⑵且被告甲○○自陳其與許鐘煌、王作成三人去保球館盤查乙○○時,乙○○自願由其三人搜身,並同意由三人帶回分駐所(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九五號卷第二十頁以下),則乙○○豈有又不配合上車而發生拉扯之情?顯見告訴人所述其自球館至分駐所沒有不配合之情形屬實,被告甲○○辯稱告訴人脖子部分受傷,可能是在保齡球館要進入車內時拉扯,不小心由其指甲或戒指所刮傷云云,為無可採。⑶又被告二人有如前揭之傷害事實,亦據當時在場之員警王作成在偵查中供述明確(同上卷第八八頁以下)。⑷再者,甲○○等三人係於當天淩晨三點三十分許,始進入保齡球館盤查告訴人,為被告甲○○所自陳,並有前開球館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所顯示之時間為三點三十七分可參,足信無誤。依此推算,甲○○等人帶同告訴人返所之時間應為凌晨四點許。另參照崙背分駐所員警出入登記簿,載明被告丙○○當天係在淩晨四點返所之情,足認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丙○○當天係於其等三人帶同乙○○返所後約十分鐘返所乙節,與事實相符。⑸且王作成在備勤室自乙○○的皮帶內搜出安非他命時,在備勤室現場有王作成、乙○○、許鍾煌和丙○○四人乙節,亦經當時在場之員警許鍾煌供 陳明 確(同上卷第六六頁)。顯見被告丙○○辯稱其當天約二點半返所,四點時即離開分駐所,其未參與本件毒品案件云云,難認屬實。⑹此外,並有地檢署法醫室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載明:「左頦部皮下瘀傷、右頸部刮傷表皮出血、左足背部皮下瘀血傷」等語及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右顳腫、左臉部腫,左膝擦傷、兩足腫、左頸擦傷」各一紙附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卷可參。⑺上開法醫室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雖未載有「兩足腫」之傷害。然其餘部分與雲林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証明書所載之傷害均同,且在雲林醫院檢驗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離地檢署法醫檢驗時間同年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僅相隔十時許。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明當時係因腳在痛,沒注意看傷單,又忘了向檢驗員說明,且晚上睡覺到一半,因身体很不舒服,才又到雲林醫院拿藥並驗傷等語明確。⑻參諸乙○○在保齡球館接受盤查時,其身体並無傷害,業據被告甲○○陳述屬實,且有上開球館監視錄影帶可稽,足信無誤。然當天早上八時許,乙○○因上開毒品案件被移送西螺分局時,其走路已異於常人,有受傷之跡相,亦據該分局受理該毒品案之刑事組員警 廖聰烈 在偵查中陳述明確(同上頁第九四頁);及當時到地檢署載告訴人回家、希望不予透露姓名(即起訴書以「A女士」為代號」)之計程車司機在地檢署結証稱:「在地檢署,他(乙○○)一拐一拐出來,我扶他上車,他的左臉頰一道刮痕,約十一公分左右,左太陽穴下面有瘀悄,兩眼紅腫,…,腳的部分,他兩腳拐著走,他上我車時,沒穿鞋、襪,拿在手上,我問他腳怎麼這麼腫,他說被打腳底,還展示給我看,兩隻腳底紅腫,非一般正常的腳,還有看到一道一道橫的紅色的痕跡也有腫,左腳背也有一點傷,也是棍傷,是一道傷,紅紅的。腳底紅腫是兩隻腳都有。他還說他的身体都被打過,他在我車上吐二次,情緒很不穩定,很不甘願被誣陷,…」等語,其描述與前開雲林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所載傷害均相同,可見告訴人在地檢署時其確有「兩足腫」之傷害;且依告訴人當天在保齡球館自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接受盤查,迄被送往地檢署偵訊之時間為下午二時三十分,有該偵查筆錄載明可參,依此推算,已超過十一小時以上未休息,且經過凌晨人体亟需休息之期間,並經偵訊及被告二人毆打,受有傷害,其身体及精神狀況自屬極差,故告訴人稱在法醫驗傷當時係因腳在痛,沒注意看傷單,又忘了向檢驗員說明等情,自符一般經驗法則,堪信屬實。被告丙○○以此指摘告訴人兩腳受傷應為外力介入云云,核無可採。⑼再者,被告二人確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在偵查中當庭指認明確。且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並不熟識,此為被告所是認,則告訴人在被告未出庭時,不敢確認其姓名,陳述被告之住居所,亦只是儘可能提供一些線索供作偵查之用,且其係得知於未經查証之傳聞,又所謂高矮,係一抽像之形容詞,個人主觀之標準、描述均有不同,被告丙○○以告訴人在偵查中所述係一「矮矮的、住西螺的」警員打其腳底,而據以否認涉案云云,並無可採。⑽又被告丙○○所辯其未至保齡球館盤查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在錄影帶指証被告云云。然遍查本件相關卷証,並無告訴人以上開錄影帶指認被告傷害之記載,故被告應有誤會甚明。被告二人確有前揭傷害乙○○之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於八十八年查辦毒品案件,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六公克),未予隨案移送,並予持有,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將上開毒品持以贓栽誣陷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並予移送有偵查權之台西分局刑事組,係觸犯同條例第十六條誣陷他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年條第二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証據罪,其以毒品栽贓之低度行為,為誣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上二規定屬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論處,應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甲○○、丙○○二人分別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毆打告訴人成傷,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其二人分別多次毆打,核均係出於單一整体之犯意所為,應為接續犯之多個動作,均只觸犯一傷害罪,並均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對於被告甲○○觸犯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漏未論述,然為起訴事實所包括,故應由本院併予論處;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二人係犯共同傷害罪,然二人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故不予採認;另告訴人對於前開傷害部分,雖具狀撤回告訴,然該部分係被告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所犯,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並非告訴乃論罪,故仍應由本院予以審判,均附此敘明。甲○○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現職警員,係執法人員,卻不守法,惟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和被告係出於辦案績效之動機,與前開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當時雖經裁定並執行觀察、勒戒,然其於當天移送地檢署後,經採尿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卷(第四四頁)可參之犯罪所生損害,另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並表悔意、丙○○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傷害部分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甲○○、丙○○二人職司基層員警,竟不遵守法律,採取合法之辦案技巧,反而以刑求逼供,甚至栽贓誣陷,其應呵責非難甚明;然因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四年及三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八六公克),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六條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