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 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極重度智障患者,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趁甲○○在該處麵攤吃麵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甲○○放在上衣口袋內之財物,於竊得新台幣(下同)伍佰元紙幣一張後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自被害人甲○○之上衣口袋拿取伍佰元紙幣一張,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事實,並辯稱係被害人要其去買酒等語。且証人即被告之父丙○○証稱:當時係被害人拿伍佰元給被告要其去買酒和香煙,共買了一百多元,剩下三百多元,被告拒不返還,被害人始去報警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到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警卷可參。再者,如確係被害人要被告買煙酒,應由被害人主動拿錢給被告才是,豈有由被告自己伸手在被害人口袋拿錢之理,故其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又証人丙○○為被告之父親,其証言難免有偏頗之情,証據力薄弱;且其証詞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有所出入;再者,案發後警方尚且在被告身上扣得其竊得之伍佰元紙幣一張,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載明可參,其証詞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以和平之手段,自被害人上衣口袋拿取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尚有誤會;然其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係極重度之智障患者,業據其父丙○○提出殘障手冊當庭審核無誤,並有影本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及辯論時,其反應及應答能力有如幼稚園學童,均不及常人,足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手段,和其係極重度智障患者之品行、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係屬鄰居之關係,竊得之財物為伍佰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惕。另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因被告只是智能發育不健全之智障患者,與精神病患不同,亦無攻擊他人之危險病癥,不適宜在機構內監護;且平日與其父母等家人同住,已有良好之家庭環境保護;再者,被告目前常跟隨鄰居綽號「 阿泉 」之大貨車司機隨車幫忙簡單之工作,業據其父丙○○陳述明確,有學習參與社會互動之機會,其狀況堪稱良好,故不依上開聲請,為保安處分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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