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許居財
周至平 王聰明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訂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被告戶籍雖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然兩造於借款之初即已合意定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並未到庭,亦無從擬制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福來~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