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吳經國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直行至斗六市○○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時,欲由斗六市左轉往林內鄉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適同一時、地,遇對向車道等待行車管制號誌紅燈轉為綠燈之無駕照之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乙○○,沿斗六市○○路,由崙峰里往斗六市區直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不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內,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側保險桿,撞擊丙○○之機車前方,致丙○○人車倒地後,乙○○身體衝入甲○○上開小客車底下,使丙○○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脾臟、腎臟破裂、腹內及腹腔出血、左側骨盆骨骨折、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甲○○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使丙○○、乙○○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如果有撞到他們,我的車子一定受損的,如果他們是剛起步的話,就不會那麼嚴重,是他們速度快,又剛下過雨路滑所造成的,且我是駕駛喜美車,底盤低,丙○○當時沒有駕照,騎機車又沒攜帶安全帽」云云。然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丙○○騎乘之右開機車發生踫撞,丙○○、乙○○人車倒地,因而造成丙○○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乙○○受有脾臟、腎臟破裂、腹內及腹腔出血、左側骨盆骨骨折、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與丙○○於偵、審中指述無誤,且證人 林雅慧 、 張春夏 於警訊中證稱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後現場照片與車輛照片共八禎,及被害人乙○○提出就院診療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丙○○提出就院診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紙附於偵卷中可稽。(二)次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雖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本件肇事路段為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之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即丙○○之機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其行為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告所辯:我如果有撞到他們,我的車子一定受損的,丙○○又沒攜帶安全帽部分云云。經查,被告於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其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現場照片顯示之水箱蓋及車牌損害,均係被害人所造成的等語,依此損害之情形,顯然雙方車輛曾經發生踫撞,是被告辯稱並未撞到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又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有過失行為致他人受傷害為其中之原因為已足,雖然本件車禍另一肇事人丙○○係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且於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二人分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記載肇事駕駛人堪信屬實,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慎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坤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