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二造為夫妻,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專屬於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或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自己之便利,雖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業經修正,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關於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並未配合修正,且依民法前開條文修正意旨可知,以夫妻間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決定,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再者,婚姻事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依同條第一條但書規定,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並無窒礙難以適用之情。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九號決議即採相同見解。經查本件被告陳稱二造婚後之住所雖在嘉義市,惟感情不合,原告即搬至彰化縣福興鄉居住,而被告嗣亦搬至臺中市現住址居住,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而參照前開說明,並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規定之夫妻之住所,及參照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意旨,因認夫妻住所非必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又不以明示為必要,即默示之協議亦可。本件二造間婚後既未協議共同之住所,而目前互相保有各自之住所,自可認有默示協議各自之住所,因此,夫妻之住所地既不同一,各住所地法院均有專屬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福來~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