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貳伍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建忠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91年10月下旬,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7號、97年度訴字第893號、97年度審易字第248號、97年度上易字第2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0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先於104年7月20日晚間
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南港區「捷運昆陽站」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104年8月23日晚間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之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4年7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45公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125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曾有如上開事實欄㈠部分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再經觀察勒戒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示「5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8、92-9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2、15-19、21-22、61頁、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㈡部分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0.22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1257公克),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院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8頁),且依具體情節堪認為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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