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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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下稱存摺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資料,提供予姓名不詳自稱姓劉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為詐欺取財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拍賣帳號為g0uaj之賣家欲出售PDA,適有 徐興汪 於95年8月1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上網閱覽後不疑有詐,乃參與競標,而以新臺幣(下同)6,100元標得PDA1個,並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匯款6,100元至甲○○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嗣因徐興汪發現該集團成員所留之拍賣帳號與電子信箱帳號不同,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交付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劉姓男子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帳戶給別人,不知帳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徐興汪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
警卷第1頁),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資料、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ATM交易資料各1份、電子郵件3份可佐(見警卷第4至5、8至10、13至15頁),足證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徐興汪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
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即使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亦為親近、可信賴之人,並有特定之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之可能。又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參以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經常報導詐騙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揭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且被告自承係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劉姓男子,僅知該劉姓男子住在台南縣,不知該劉姓男子之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4頁),竟貿然交付存摺資料予劉姓男子,若該劉姓男子確有使用銀行帳戶之需求,其大可自行前往銀行以自己之名義設立帳戶即可,又豈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理,足見被告交付存摺資料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之款項,而其仍執意出借,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實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入上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予詐欺集團,作為向社會大眾詐騙之工具,使行詐之人得以利用其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重大犯罪之實際行為人,而其提供之帳戶,犯罪所生危害已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衡酌其僅係幫助他人犯罪,情節較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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