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第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幫助他人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並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1│30│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文內「從犯」用語,業經九││││,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幫助之情者,亦同。││行改為「幫助犯」,另既認││││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之刑減輕之。││「限制從屬刑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舊條文│ˇ│,修正第一項文字為「幫助││││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亦同。││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減輕之。│││├──┼──┼───────────┼──┼────────────┤│2│33│新條文││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一、死刑││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二、無期徒刑││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十五年以上。但遇││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有加減時,得減至二││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月未滿,或加至二十││,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年。││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重時,得加至一百二││決議第三點(一)參照)。││││十日。││││││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條文│ˇ│││││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二、無期徒刑││││││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五罰金:一元以上。│││├──┼──┼───────────┼──┼────────────┤│3│41│新條文││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宣告者,得以新臺幣││體、教育、職業、家庭之││││一千元、二千元或三││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千元折算一日,易科││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罰金。但確因不執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正之效,或難以維持││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其應執行之刑未逾││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六月者,亦適用之。││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舊條文│ˇ│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應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第││││宣告,因身體、教育││三點(一)參)。││││、職業、家庭之關係││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數罪││││或其他正當事由,執││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該││││行顯有困難者,得以││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其││││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之適用:新刑法施││││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不在此限。││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有前項情形,其應執││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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