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鄒孟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疑其丈夫 王建平 與甲○○有染,竟基於恐嚇、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以如附表一所示加害自由或名譽之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門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情形下,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詞公然侮辱甲○○。且乙○○同時意圖散布於眾,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同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
一、二),在上開甲○○之住處門外,指摘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乙○○復於民國94年7月4日、7月6日、7月9日、7月20日、7月25日、7月29日、8月4日,連續撥打電話至甲○○任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電話,向接聽電話之甲○○同事傳述甲○○破壞他人家庭、是狐狸精、搶他人老公之言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4年7月26日之通聯紀錄(偵查卷第24至第26頁)、附表一編號一之錄音譯文(偵查卷第55頁)、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之錄音譯文(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之錄音譯文(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附表二編號三之錄音譯文(偵查卷第74頁)及上述錄音之勘驗筆錄(偵查卷笫183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8月3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卷第7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2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至1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至3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公然侮辱與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皆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6月24日以言語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罪處斷。起訴書認前揭恐嚇與誹謗罪應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懷疑其丈夫王建平與甲○○有染,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言語,並參酌被告恐嚇之手段、期間、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被告 陳嶺玲 恐嚇犯行之時間、內容一覽表┌──┬──────┬──────┬──────────┐│編號│時間│惡害通知方式│恐嚇言詞內容│├──┼──────┼──────┼──────────┤│一│94年4月7日晚│被告撥打電話│你住板橋文化路263巷│││間11時26分│給告訴人│,我告訴你,我要讓你│││││在那裡、在那裡沒辦法│││││住。│├──┼──────┼──────┼──────────┤│二│94年6月24日│被告至告訴人│我要讓你鄰居都知道你│││間8時45分左│位於臺北縣板│這不要臉的女人,住在│││右│橋市○○路2│263巷9號的甲○○勾引││││段263巷9號住│人家的男人。││││處門前向屋內│││││的告訴人告知││├──┼──────┼──────┼──────────┤│三│94年7月26日│被告於告訴人│(1)我會到你公司樓│││晚間9時許│之行動電話語│下去貼公告欄,││││音信箱內留言│說你是個狐狸精│││││,會搶人家老公│││││,會搶人家老公│││││的女人,不要臉│││││的女人。│││││(2)我有你的照片,│││││我會貼在你們公│││││司那邊跟上網,│││││上你們公司的網│││││站。│└──┴──────┴──────┴──────────┘附表二:被告陳嶺玲公然侮辱犯行之時間、內容一覽表┌──┬────────┬───────────────┐│編號│時間│公然侮辱言詞內容│├──┼────────┼───────────────┤│一│94年6月24日晚間8│(1)你這不要臉的女人。│││時45分左右│(2)長得醜不拉嘰的,真的是狗││││男女。││││(3)你這狐狸精。││││(4)你那麼哈男人嗎?你不會去││││找一條公狗。│├──┼────────┼───────────────┤│二│94年6月24日晚間│狐狸精。│││10時30分左右││├──┼────────┼───────────────┤│三│94年8月3日中午12│(1)欠男人我幫你找一條公狗給│││時40分│妳。││││(2)不要臉的臭三八。│└──┴────────┴───────────────┘附表三:被告陳嶺玲誹謗犯行之時間、內容一覽表┌──┬────────┬───────────────┐│編號│時間│誹謗言詞內容│├──┼────────┼───────────────┤│一│94年6月24日晚間8│(1)他說你在酒店上班的啦。│││時45分左右│(2)專門搶人家老公,你那麼哈││││男人嗎?沒有男人你會死嗎││││?為什麼搶人老公呢?你破││││壞人家家庭│├──┼────────┼───────────────┤│二│94年6月24日晚間│酒家女就是酒家女,王建平說你是│││10時30分左右│酒家女,一點都沒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