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第2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00年0月00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 張水生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行乃助長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經濟犯罪,影響國家稅收,且本件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甚鉅,所生危害匪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台中市○區○○里○○路○○○巷○
○號現居台中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積欠名謂「張水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債務,而同意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止,擔任址設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16樓之2「益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誼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明知益誼公司自94年1月起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並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認識,與自稱「張水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由不詳人士,連續於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在不詳地點,以益誼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忠慧實業有限公司等,作為各該公司向益誼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各該公司再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2,333萬8,975元。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益誼公司等之虛設行號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虛設行相關資料
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有限公司變更與設立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清冊與益誼公司登記案卷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宜欣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94年1月至4月期間並無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仍由不詳人士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如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自稱「張水生」之不詳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該名男子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請審酌被告同意擔任益誼公司登記負責人,卻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非策劃及主導犯罪之人,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宜哲附表┌──┬───────────┬────┬──────┬─────┐│編號│銷項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1│忠慧實業有限公司│11│145,132,976│7,256,651│├──┼───────────┼────┼──────┼─────┤│2│藝思視覺創意有限公司│9│21,538,578│1,076,930│├──┼───────────┼────┼──────┼─────┤│3│吾師有限公司│2│1,406,296│70,315│├──┼───────────┼────┼──────┼─────┤│4│新裕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2│22,236,841│1,111,844│├──┼───────────┼────┼──────┼─────┤│5│星航旅驛視覺創意工坊│9│18,667,898│905,805│├──┼───────────┼────┼──────┼─────┤│6│鈺穩有限公司│11│29,586,340│1,479,322│├──┼───────────┼────┼──────┼─────┤│7│財罡經紀顧問有限公司│2│7,920,000│396,000│├──┼───────────┼────┼──────┼─────┤│8│永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11,760,650│588,033│├──┼───────────┼────┼──────┼─────┤│9│達成工程有限公司│6│20,093,026│1,004,651│├──┼───────────┼────┼──────┼─────┤│10│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70,442,189│3,522,110│├──┼───────────┼────┼──────┼─────┤│11│巧奇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8│81,039,783│4,051,992│├──┼───────────┼────┼──────┼─────┤│合計││82│429,824,577│23,338,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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