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二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 卓聖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所交付甲○○所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安信銀行)信用卡乙枚(下稱系爭信用卡)係卓聖堯行竊之贓物,竟意圖持之詐欺財物,無償予以收受。嗣於同日晚上六時二十七分許、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二十八分),乙○○、卓聖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持系爭信用卡,與卓聖堯一同前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店二樓之珠寶專櫃特約商店內,向該珠寶專櫃人員 潘淑娟 接續刷卡購買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五十元、四千八百八十元之金飾,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二枚後,交付前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店珠寶專櫃人員潘淑娟予以行使,致使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店珠寶專櫃人員潘淑娟陷於錯誤,誤認乙○○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甲○○,而交付價值合計九千八百三十元之金飾,足以生損害於甲○○、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丙○○發現家中遭竊,其妻甲○○持有之系爭信用卡已遭盜刷,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卓聖堯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潘淑娟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簽帳單影本二紙、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片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店珠寶專櫃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均已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原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收受贓物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卓聖堯就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論處。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一定之服務,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同時為發卡銀行所憑以向簽帳人收款之憑據,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具有收據及請款憑證之文書性質。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卓聖堯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二紙後復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卓聖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行為均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時間緊接,均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收受贓物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弘文附表┌─┬───┬────┬──────┬─────┬─────┐│編│偽造之│信用卡│時間│刷卡金額│偽造之署押││號│文書│卡號││(新臺幣)│及其數量│├─┼───┼────┼──────┼─────┼─────┤│一│簽帳單│四○五八│九十五年一月│四千九百五│偽造││││六五○二│二十七日晚上│十元│之署押一枚││││○六一○│六時二十七分││││││五八○六│許│││├─┼───┼────┼──────┼─────┼─────┤│二│簽帳單│四○五八│九十五年一月│四千八百八│偽造││││六五○二│二十七日晚上│十元│之署押一枚││││○六一○│六時三十一分││││││五八○六│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