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8日22時許,未經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陸軍軍官學校之許可,亦非在該校開放進出之時間內,擅自攀越該校西側側門之白鐵電動伸縮拉門,進入校區,並侵入該校222大樓1B01 馬志宇 之寢室,嗣於同日23時許,為隔壁寢室之乙○○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陸軍軍官學校校長授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日未經許可侵入陸軍軍官學校校區並進入校區內軍官寢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辯稱:伊因友人替陸軍官校之教官斐家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斐家榮嗣未清償借款,且避不見面,伊之友人因之遭債權人騷擾,而因伊為軍官退休,友人乃委託伊找斐家榮出面處利,伊乃於案發日至該校西側側門向門口2名軍人佯稱係教官身分,經過同意而進入校區,進入校園後,伊因內急乃進入該軍官寢室欲借用廁所,適因有人自外經過查問,伊才於情急之下謊稱是步校教官,並無探詢軍中機密或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校園大門24小時有軍方義務兵管制盡出,出入必須以證換通行證並登錄,東側及西側門口只有每日上午6時30分至8時30分、下午17時30分至19時,2時段開放進出,其餘是關閉狀態,以白鐵電動伸縮拉門圍住,無人看守等語(警卷第2次筆錄),於偵查中供稱:軍區只有假日有開放,平日及夜間並未開放,假日及平日進入都要申請,營區的 陳家榮 已退伍
1年多,側門在晚上7點多就撤哨鎖門,10點是就寢時間,也沒有人會打開側門,除非爬牆進來,伊房間在馬志宇房間隔壁,伊發現有異狀,被告當時自稱是蘇上校說伊住在4樓,但要下來1樓住,又說隔天要看校長,又自稱是 王金名 ,經查證都是假的,那時被告說要住這裡,不是要上廁所等語(偵卷第10頁),而證人乙○○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怨隙,自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述應屬真實可採。則該校西側側門於晚上7時許既已撤哨鎖門,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述係經過門口哨兵同意後始進入校區,況陸軍軍官學校既屬管制區域,進出人員若無身分辨識文件,即應以證換證,豈有可能如被告所稱向門口哨兵佯稱係教官即可隨意矇混入校,是被告係自該處攀爬白鐵拉門進入校區之事實,應堪認定。又陸軍軍官學校校區廣大,被告任意進入校區無人帶領,豈知從何處尋找「斐家榮」其人?是被告所述已屬可疑,且被告自稱伊為軍官退伍,並為陸軍官校畢業等語(偵卷第10頁),其對陸軍軍官學校並未對外開放,未經許可不得任意出入乙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陸軍軍官學校,卻仍無故自該校西側撤哨並已上鎖之處側門任意攀爬進入校區並侵入軍官寢室,自已構成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其以繼續居住之意思,或臨時居住之意思而居住該房屋,均非所問,即如旅館臨時住宿之房間亦屬之;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屋頂定著於土地可蔽風雨,供起居修習作業之工作物,如機關辦公室、學校、倉庫等。本件被告侵入陸軍軍官學校之建築物後,再侵入供校內軍官住居使用之寢室,乃係同時侵入建築物及住宅,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仍僅從重論以一侵入住宅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上開住所雖係案外人 馬志中 現時管領使用之寢室,惟該寢室既係設置於陸軍官校校區內而為陸軍官校所提供之軍官寢室,則陸軍官校自對該寢室亦有管理監督權,則本件雖僅由陸軍官校校長提出告訴,自仍屬合法。本院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校區及軍官寢室,破壞軍校軍官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當,且於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除於87年間因妨害軍機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後,迄今並無受有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