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222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下稱存摺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在民國93年5月10日所開設之 安泰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於95年8月14日辦理金融卡及印鑑掛失更換後,於同日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在其位在台南市○區○○路三段151巷34號住處內,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為詐欺取財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存摺等資料,並利用其等前於同年月4日以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不實手機拍賣廣告方式誘騙 劉基峰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匯款而受騙後,又向劉基峰佯稱其所匯款項遭金管會扣押,需另行開戶並辦理語音轉帳始得退款云云,使劉基峰信以為真,於同年月14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丙○○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設定為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語音轉帳帳戶後,伺機以劉基峰前揭國華世華銀行帳戶、丙○○上揭安泰銀行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同表所列詐騙手段詐騙 游宗勳 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同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同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因游宗勳、丁○○、甲○○及乙○○等人或因未收到所標得之物品,或發現該集團成員所留之拍賣帳號與電子信箱帳號不同,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游宗勳、丁○○、 張益騰 及 陳素 不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李國顯 、 游志峰 及 劉哲甫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基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蕭朝元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卷附雅虎電子信箱及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案卷,下稱「警卷」,第2-4頁)、網路轉帳資料列印單(警卷第5頁)、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ATM轉帳資料(警卷第9-10、13頁)、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號「g0uaj」之使用者資料及使用者IP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414號卷,下稱「偵卷」,第20、26-28頁)、雅虎拍賣網頁得標通知列印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警一卷」,第5頁)、「[email protected]」帳號使用者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
6頁)、另案被告劉基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及封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6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3頁)、另案被告劉基峰之潮州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內頁及封面(偵四卷第37-39頁)、雅虎拍賣網頁得標通知(偵四卷第40頁)、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49頁)、另案被告蕭朝元開設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四卷61~64頁)、另案被告 呂宥儒 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66-69頁)、另案被告劉基峰潮州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7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54219393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10頁)、臺灣企銀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偵字第0954221616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9-11頁)、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函附顧客基本資料及帳號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四卷第14-17頁)各1份、報案三聯單4紙(警一卷第7頁、警三卷第
8頁、警四卷第6頁、偵三卷第20頁)及安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6年6月22日九十六 安南 覆字第29485號函(下稱安泰銀行96年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表(院卷第27-33頁),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6頁背面)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51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交易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查,被告因前於95年7月間某日,將其在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名籍之「劉姓」男子,以幫助該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8月14日15時許,打電話向證人即被害人張益騰佯稱其抽中港幣30萬元云云;於同年月15日8時許,打電話向證人即被害人 陳素不 佯稱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云云,致證人張益騰、陳素不2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轉帳16000元、7300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而均受有損害,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
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係於95年7月間某日14時許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予綽號「小劉」之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中供明在卷(警三卷第2頁),並自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內容(警三卷第20-21頁)以觀,該帳戶於被告上述所稱交付存摺時間後,即自95年8月8日起陸續有密集之存、提款交易紀錄,且有經不同之他人分別存入款項後,復即於存款同日提領一空之不尋常現象,佐以證人張益騰、陳素不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其等於前案警詢中指訴甚明,足認被告所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自95年8月8日即遭綽號「小劉」暨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而被告雖供稱伊共交付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及郵局等3本帳戶存摺予綽號「小劉」之人,係分別2次拿給「小劉」,伊不記得彰化銀行帳戶與安泰銀行帳戶是否一起拿給「小劉」等語(警四卷第3頁、院卷第90-91頁)。惟查,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曾於95年8月14日臨櫃辦理金融卡及印鑑掛失更換等情,有安泰銀行96年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印鑑卡影本(院卷第27-28頁)可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僅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綽號「小劉」之人,並未交付身分證等語(院卷第90頁),及金融機構受理辦理金融卡及印鑑掛失更換等悠關客戶權益重大事項,多要求本人親臨辦理,縱有容許他人代理者,亦須提供本人之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之常情,是上開金融卡及印鑑掛失更換事宜應係被告所親為,並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游宗勳受騙所匯款項29998元係於同年月14日19時47分許經輾轉匯入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內,有證人游宗勳、劉基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劉基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資料影本及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各1份(偵四卷第23頁、院卷第30-31頁)可資核考,堪認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應係在95年8月14日臨櫃辦理上開事項後,於同日某時交予綽號「小劉」之人,而顯非與其彰化銀行帳戶同時交付,故本件被告另於95年8月14日交付其安泰銀行帳戶予綽號「小劉」之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95年暑假期間在其台南市住處交付其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該帳戶久未使用,內無餘額,適其友人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向其借供自大陸匯款之用,伊不知會被非法利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請設立,並於95年暑假期間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供認不諱,並有上開安泰銀行96年函文暨所附被告之印鑑卡影本、存款往來對帳單各
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27-31頁),堪認屬實。又前揭證人游宗勳、丁○○、甲○○、乙○○等人因受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而由證人游宗勳、丁○○於95年8月14日分別匯款29998元、24117元至證人劉基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復分別於同日19時47分許、同日22時1分許經語音轉帳至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另證人乙○○、甲○○則分別於同年月17日6時54分許、16時39分許,各匯款6100元、2850元至上開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游宗勳、丁○○、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證人劉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雅虎電子信箱及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警卷第2-4頁)、網路轉帳資料列印單(警卷第5頁)、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號「g0uaj」之使用者資料及使用者IP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偵卷第20、26-28頁)、「[email protected]」帳號使用者資料(偵一卷第3-6頁)、證人劉基峰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及封面(偵四卷第23頁)、報案三聯單2紙(警一卷第7頁、偵三卷第20頁)、雅虎拍賣網頁得標通知列印單2紙(警一卷第5頁、偵四卷第40頁)等件附卷可憑,且依上開被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款往來對帳單所載,被害人一經匯款或透過他帳號轉帳至該被告帳戶後,其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取財集團所為,足認被告開立之安泰銀行帳戶,確已遭該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又被告係在95年8月14日交付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綽號「小劉」之男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由上開往來對帳單內容所示,其帳戶於上開交付同日即有被害人匯款入內,並旋遭以提款卡提領,而無密碼輸入錯誤而遭鎖卡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同時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
(二)被告雖辯稱其安泰銀行帳戶借給綽號「小劉」之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劉姓男子係朋友介紹認識的,只知道姓劉,其他不知道,從事哪一行工作伊也不清楚,且現已找不到該人;伊跟劉姓男子係「有點認識」,當時借帳戶時沒有想太多等語(偵卷第23頁、偵二卷第42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共借3本帳戶存摺予劉姓男子,伊借完帳戶不久就聯絡不到小劉等語(院卷第40、91頁),足見被告與綽號「小劉」之男子不甚熟識,則被告何以會將此等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任意借予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且先後共借出3本,已有違常情。又被告於96年1月2日經警詢問其有無申設安泰銀行帳戶及該帳戶現在何處一節時,其乃供稱:伊有申請安泰銀行帳戶,現在沒有使用這個帳戶,但伊不知道該帳戶現在在哪裡;伊只有跟銀行說伊帳戶不見,但忘了有無報案云云,嗣於同日經警問及是否將該帳戶賣予他人時始改稱:伊沒有賣帳戶,但有將其帳戶借給姓劉之男子云云(偵卷第23頁),苟其係合法借予綽號「小劉」之男子使用,則何須為掩飾其「借用」之事而杜撰該帳戶不知去向並誆稱曾向銀行申報遺失云云?再被告就其借用帳戶予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有無代價一節,於前案95年12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借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只知姓劉之人使用,且該男子有應允借用後會以金錢答謝伊等語(警三卷第2頁),嗣於同年月22日警詢時則稱:伊共借給劉姓男子彰化銀行、安泰銀行及郵局等3本存摺,該男子說會感謝伊,但伊並沒有收到任何代價等語(警四卷第2頁),於96年6月23日偵查中供稱:伊借安泰銀行帳戶予劉姓朋友使用都沒有好處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2頁),至本院審理中則又稱:劉姓朋友沒有給伊代價,因為想說是朋友等語(院卷第91頁),遞見其供詞有避重就輕之勢,並因此致前後所供相互矛盾而自曝掩飾犯行之跡。另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雖否認有申請語音業務功能一節,然該帳戶有申請語音業務功能,並有開啟該功能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而據該銀行以上開96年6月22日九十六安南覆字第29485號函文答覆明確(院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實情有悖,佐以上開功能通常作為便利客戶以電話查詢帳戶資訊之用,且一般人開戶作存、提款尚鮮見有附帶申請該功能者,此由被告上開所辯可推知其申請後卻遺忘有申請恰可為證。而此又與不法犯罪集團為便利渠等查詢詐騙對象之匯款情形而從速取走其款項之手法不謀而合,此觀諸前述被害人一經匯入款項即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一節,益證上情。末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且現今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手續簡便,資格限制甚少,一般人均得容易申辦取得,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申辦銀行帳戶僅攜帶身分證件及填寫資料即可等語(院卷第90頁),且其於行為時,已為年滿45歲且曾從事批發玩具進出口買賣數年之久等情,亦據其供明在卷(院卷第92頁)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院卷第18頁)在卷可考,為有商務工作及豐富社會經驗之人,足認其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伊不能「預見」帳戶借予他人可能會遭不法利用云云,殊無可採。故被告有見及此而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綽號「小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綽號「小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為顯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上述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游宗勳、丁○○、甲○○、乙○○等4名被害人,仍只有1個犯罪行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單純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提供該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尚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游宗勳、丁○○及甲○○等人匯款帳戶之用部分,惟該未論及部分與聲請意旨論及部分既有上述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亦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再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該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尚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游宗勳、丁○○及甲○○等人匯款帳戶之用,自有未合;(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前開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安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詐騙被害人甲○○匯款所用而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並兼衡被害人遭詐騙直接或輾轉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共為63065元,及其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施用毒品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曾從事玩具批發及零售買賣,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警四卷第1頁、院卷第92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手段│匯入帳戶││號││││├─┼───┼────────────────────┼────────┤│1│游宗勳│游宗勳於95年8月11日見有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一)華南銀行內││││刊登之不實手機拍賣廣告而誤信為真,並以e-│埔分行帳號008801││││mail與自稱「 張宇全 」不詳人士聯絡後,即│000000000帳戶││││依其指示於同年月1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6│(二)劉基峰之國││││00元至右列「(一)」帳戶內;於同年月14日│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29998元至右列「(二)」帳戶。│旋於同日19時47分│││││許經語音轉帳至葉│││││朝輝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2│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14日13時許,│劉基峰之國泰世華││││以電話聯絡丁○○,並佯稱係丁○○於網路拍│銀行帳戶(旋於同││││賣下標之公司云云,使丁○○不疑有他,而依│日22時1分許經語││││其指示於同年月14日21時59分許,匯款24117│音轉帳至丙○○上││││元至右列帳戶。│開安泰銀行帳戶內│││││)。│├─┼───┼────────────────────┼────────┤│3│甲○○│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得知甲○○在雅虎│丙○○之安泰銀行││││奇摩拍賣網站上標得「PS2日規主機10000型│帳戶。││││」電子遊樂器,遂於95年8月16日23時32分許│││││,以帳號「[email protected]」寄送│││││電子郵件予甲○○,佯裝其為真正賣家,要求│││││甲○○先匯款2850元,使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17日16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2850元│││││至右開帳戶內。││├─┼───┼────────────────────┼────────┤│4│乙○○│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同上3││││拍賣帳號為「g0uaj」之賣家欲出售PDA,適│││││有乙○○於同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上網瀏覽後不│││││疑有詐,乃參與競標,而以6100元得標,並於│││││同日6時54分許匯款6100元至右開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