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號3樓(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丙○○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九七號),及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撤緩字第三六號裁定宣告撤銷緩刑,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庚○○、 陳勇 議(已歿,由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錢仔」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1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二百七十三號「好好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庚○○旋與「錢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由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錢仔」一同至臺北市○○區○○○街○○○號旁「政大和墅」工地,竊取該工地水電包商所有之電線二袋(二mm共十捲、八mm共二捲),經現場工人 張士華 發現並記下車牌號碼,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庚○○復與丙○○、 陳勇議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由庚○○向臺北市○○區○○路二之「吉利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旋於翌八日晚間十一時至十二時間,由庚○○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陳勇議一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永春交一九興建工程」地下室存物間,連續侵入偷竊二次,共竊取該工地水電包商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軸二綑(電纜線長度總共約為一千五百公尺),得手後載運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丙○○住所,由庚○○、丙○○、陳勇議共同剝取電纜線內紅銅線後,庚○○、丙○○再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將竊得之電纜線內紅銅線二十七點五公斤載運至臺北市○○區○○路三段臨三十五號販售與不知情之巨豐高價收購廢五金店(下稱巨豐廢五金店)員工 粟清川 (另行不起訴),並獲得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之利益。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丙○○上址住所搜索查獲,並扣得電纜線(內有三蕊銅線)共長一千五百公尺、美工刀三支、斜口鉗一支、鐮刀一支、老虎鉗一支、一字起子一支、剪花鐵剪一支、油壓剪一支、手持式電動切割機一臺、磅秤一臺等物。
(三)庚○○基於前述竊盜之概括犯意,與 高銘 家( 高銘家 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六四號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由高銘家向不知情之 曾美惠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旋由庚○○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高銘家一同至臺北市○○路與秀明路口之大都市建築工地地下室一樓,持工地旁放置之鐵剪,該鐵剪為客觀上足對人之性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一支,共同竊取該工地包商所有之PVC電線長度約為二百公尺得逞離去。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庚○○、高銘家再次侵入上開工地行竊尚未著手之際,經該工地保全人員發現報警處理,庚○○趁機逃逸,高銘家則為警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上址當場逮捕,並扣得鐵剪一支。
(四)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前述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十五時二十分至三十分許之某時,在臺北市○○路○○巷○○號前,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三五號山葉牌黑色重型機車(引擎號碼五HK—六一二六九二)鑰匙插在電門上,疏未取下,竟萌生貪念,竊取後據為己有。繼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二時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一八號重機車之車牌0面,旋即懸掛於上開竊取之重機車上,藉以規避查緝。嗣因渠行跡可疑,為警於同日十二時五分許,在上址攔檢查獲。
五、案經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一、(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張士華、乙○○、 卓孝旻 、 栗清川 、丙○○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汽車租賃約定書、借用條、同意搜索蒐證照片十九張、電纜線(內有三蕊銅線)共長一千五百公尺、斜口鉗一支、鐮刀一支、老虎鉗一支、一字起子一支、剪花鐵剪一支、油壓剪一支、手持式電動切割機一臺、磅秤一臺等物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事實一(二),業據被告庚○○、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健盟公司工地主任朱延君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乙○○、栗清川供證屬實,且有五G—二一七三號自用小貨車及「永春交一九興建工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五張、同意搜索蒐證照片十九張、電纜線(內有三蕊銅線)共長一千五百公尺、斜口鉗一支、鐮刀一支、老虎鉗一支、一字起子一支、剪花鐵剪一支、油壓剪一支、手持式電動切割機一臺、磅秤一臺等物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事實一(三)部分份訊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高銘家證人曾美惠及被害人 鄧明彬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大都會建築工地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暨現場蒐證相片六幀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鐵剪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上開事實一(四)部分,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機車照片四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通報單、證明單附卷可稽,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庚○○、丙○○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新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沒收之規定,新法將原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六、核被告庚○○所犯上開事實一(一)、(二)、(四)部分及被告丙○○所犯上開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庚○○所犯上開事實一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庚○○就上開事實一(一)部分與陳勇議、「錢仔」,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與被告丙○○、陳勇議,就上開事實一(三)部分與 高家銘 ,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丙○○先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罪。被告丙○○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丙○○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庚○○、丙○○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美工刀三支、斜口鉗一支、鐮刀一支、老虎鉗一支、一字起子一支、剪花鐵剪一支、油壓剪一支、手持式電動切割機一臺、磅秤一臺雖分為丙○○或庚○○所有業據被告丙○○及庚○○供承在卷,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庚○○及丙○○犯上開事實一(二)部分犯罪時所使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事實一(三)所扣案之鐵剪一支,雖係供被告庚○○行竊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七、檢察官移送被告庚○○併案部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0三號)與本案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與審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庚○○、丙○○、陳勇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由庚○○向臺北市○○路○段之「吉利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旋於翌(八)日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間,由庚○○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陳勇議一同至臺北市○○○路○段○○○號之「永春交一九興建工程」地下室存物間,連續侵入偷竊二次,共竊取該工地水電包商健盟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軸二綑(電纜線長度總共約為一千五百公尺),得手後載運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丙○○住所,由庚○○、丙○○、丁○○、陳勇議共同剝取電纜線內紅銅線後,庚○○、丙○○再於同年月九日八時許,將竊得之電纜線內紅銅線二十七點五公斤載運至臺北市○○路○段臨三十五號販售與不知情之巨豐廢五金店員工粟清川,並獲得新臺幣三千三百元之利益。嗣經警循線於同年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在丙○○上址住所搜索查獲,並扣得電纜線(內有三蕊銅線)共長一千五百公尺、美工刀三支、斜口鉗一支、鐮刀一支、老虎鉗一支、一字起子一支、剪花鐵剪一支、油壓剪一支、手持式電動切割機一臺、磅秤一臺等物,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對上開事實堅決否認,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加,也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乙○○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巡邏經過臺北縣○○鄉○○路○段○○○巷的三合院,看到庚○○、丙○○、陳勇議、丁○○四人在三合院,有人站著,有人坐著,但無法確認誰在剝割電纜線,因為電纜線就放在廣場,有的人坐著,有的人站著,庚○○當場說是和丙○○一起偷的,丁○○與陳勇議都說沒偷,丙○○、庚○○有拿剝紅銅線的扣案工具,丁○○、陳勇議沒有拿工具站著(參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庚○○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我跟丙○○、陳勇議到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去偷東西,丁○○不知道我們去偷東西,同年月九日警察在丙○○家查獲之時,我與丙○○在剝電線,丁○○與陳勇議在聊天,丁○○沒有問電線從哪裡來的,我也沒有告訴他電線的來源(參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我跟庚○○、陳勇議到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去偷東西,丁○○沒有一起去,也不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同年月九日警察在我家查獲之時,我與庚○○在剝電線,丁○○剛好經過看到陳勇議坐著,跟陳勇議聊天,丁○○沒有問電線從哪裡來的,我也沒有告訴他電線的來源(參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丁○○並無參與上開之竊盜行為,僅當時因人在三合院內,而為巡邏員警誤以為係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是公訴人指被告丁○○犯有竊盜犯嫌云云,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嫌,尚難遽以共同竊盜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惠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