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提供賭博」之記載應補充為「提供賭博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雖係住宅,惟被告甲○○將之提供由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已屬公眾得出入場所。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且,反覆經營之行為為繼續犯,於終止經營行為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查被告係自民國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27日20時50分許止,反覆於上開住宅內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投注站,其時間、場所均極密接,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而僅成立一罪,且其繼續經營之行為終了時,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猴」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7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賭博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猶提供場所經營上述「六合彩」賭博,與不特定人相互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共同經營上開簽賭場所之時間、規模、犯罪所得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警卷第1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一│├──┬──────────┬───┬──┬──────────────┬───┤│編號│物品│數量│編號│物品│數量│├──┼──────────┼───┼──┼──────────────┼───┤│1│傳真機│2台│2│印章│17顆│├──┼──────────┼───┼──┼──────────────┼───┤│3│錄音機│1台│4│錄音帶│1捲│├──┼──────────┼───┼──┼──────────────┼───┤│5│計算機│2台│6│簽單│1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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