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告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連阿長律師複代理人壬○○被告美華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忻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癸○○
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丙○○
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下同)94年11月7日之分配表次序7-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1,394,931元應變更為8,206,232元。」,嗣於95年4月7日具狀變更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11月7日之分配表次序7-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1,394,931元應變更為6,955,474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原告變更被告及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且被告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美華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丙○○、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89年11月17日、90年3月27日分別以本院86年度票字第12260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本院90年度票字第10081號本票裁定向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予分配。嗣後本院於94年11月7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諭知原告得受償執行費75,203元、分配金額l,394,93l元。惟查,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除被告美華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於88年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及原告於89年11月17日聲請參予分配外,其餘被告丙○○、子○○、忻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忻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均係於執行標的(即81年甲類第3期中央公債3張)變賣終結後始聲明參予分配。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從而,本件執行標的物即81年甲類第3期中央公債3張,其第1張於89年11月29日變賣終結、其餘2張公債係於90年1月10日變賣終結。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執行標的物於變賣終結前僅被告美華公司及原告等二公司有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故變賣所取得之價金15,573,560元應由被告美華公司及原告優先分配受償。其他債權人即被告子○○、忻泰公司、第一商銀及原告(第2次聲明參與分配)分別於90年1月31日、90年4月26日、90年5月24日、90年3月27日始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因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被告美華公司及原告(第1次聲明參予分配)受償後之餘額受償。是原告在87年執字第l747l號執行事件以本金6,454,736元、利息1,524,937元參予分配,共受償1,362,220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行自本件執行之利息抵扣。從而,本件原告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分配金額應變更為6,955,474元(詳附表l修改版)等語。並聲明請求命: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11月7日之分配表次序7-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1,394,931元應變更為6,955,474元。
(二)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
1、被告忻泰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抗辯本件執行標的物係以「兌現」方式為換價程序,非「變賣」、「拍賣」,顯有誤會:
按本件執行標的為第三人台灣大學所持之3紙面額各5,000,000元之81年甲類第3期中央公債,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之規定,上揭3紙中央公債應屬動產。而動產之執行方法依同法第45條規定,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變賣之方法行之,故本件中央公債兌現係法院執行處代債務人尋求台灣銀行以相當價格賣出之結果,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5條所稱之「變賣」無疑,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89年10月25日及90年1月2日之函文,亦可證明本件執行標的物確係經拍賣程序而為換價,是被告忻泰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認非變賣,實屬有誤。
2、被告第一商銀抗辯原告之參予分配不符合執行要件及程序,顯與事實不符:依原告於90年3月27日具狀第2次聲明參予分配時,雖僅提出本院90年度票字第10081號本票裁定,而未立即繳納執行費、確定證明書,然原告於93年11月3日已補繳執行費75,033元並補正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l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l條之規定,原告於90年3月27日第2次聲明參予分配已符合執行要件及程序。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忻泰公司部分則以:被告否認係於90年4月26日參與分配,按本院執行處玄股係於89年12月6日將被告忻泰公司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件執行事件外,被告另於90年1月8日向本件正股聲請強制執行,非原告所謂被告係於90年4月26日始參與分配。又本件執行標的物為81年甲類第3期中央公債3張,因已於85年2月21日到期,是第1張係由臺灣銀行於89年11月29日、其餘2張於90年1月10日兌領公債本息,而非經變賣程序換價。又所謂拍賣,係指由多數應買人公開出價中,選擇其最高者,與之訂立契約之一種競爭買賣;而變賣係指不經公開競價之拍賣方式,將查封物任意出賣之換價方法。惟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81年甲類3期中央公債3張,己於85年2月21日到期,是臺灣銀行直接兌換公債本息,而非經拍賣或變賣之程序。況本件執行之標的物,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大學之債權,依上開兌領公債本息之程序觀之,乃係有價證券之特別換價程序,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指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按本件系爭執行標的中央公債3張均係於85年2月21日到期,執行法院或許不察該公債已到期,而函請台灣銀行信託部代為拍賣,但為該部發現公債已到期,不能踐行拍賣程序,逕為兌領本金及利息顯見該兌領公債本息程序與拍賣或變賣程序完全不同,是兌領後所得之本金及利息受分配時,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所定,以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為受分配之時點。從而,原告主張該兌領公債本息程序,係變賣程序,而應以兌領日為受分配之時點,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美華公司部分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美華公司於88年2月4日具狀發動,以債權額2,415,000元及利息,執行債務人天太營造公司(下稱天太公司)對台灣大學之工程保證金債權(即81年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面額3張,金額共15,000,000)。嗣第三人台灣大學具狀異議,被告對第三人起訴,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被告全部勝訴,並於89年6月14日確定,且被告亦於同月下旬陳報民事執行處繼續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89年10月25日函請台灣銀行信託部代為拍賣公債,而台灣銀行於89年11月13日函覆本院執行處稱:「經查該公債業於85年2月21日到期,市場已無掛牌交易‧‧‧」云云,嗣該銀行於89年11月29日依執行處指示辦理上揭第一紙中央公債面額5,000,000元之兌領,且在同日已匯款至本院50259帳號內。按本件執行標的乃1紙81年甲類第3期中央公債面額5,000,000元之有價證券,此債券乃無記名政府公債如未屆期,則應拍賣或變賣,惟本件系爭公債於85年2月21日屆期,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之1規定:「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其所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執行法院應於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故本院執行處實係於代債務人天太公司變賣此一有價證券之行為,豈能以臺灣銀行證券部93年9月24日證債字第09300028551號函覆不是經拍賣或變賣程序,即否認本件系爭公債的確是經由變賣而兌現?又本件被告發動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415,000元及利息,故本院執行處交付台灣銀行拍賣,旨在將之變賣後切出上揭執行之債權額以便被告收取,亦即在89年11月29日當日執行標的,變賣程序已告完結,因在此時點並無任何執行系爭公債第2紙及第3紙之請求,且只有被告丙○○聲明參與分配,是本院執行處本應即就該兌現之519萬餘元,製作分配表供被告丙○○收取,至於系爭公債第2紙及第3紙,則並不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亦不在執行處88年3月1日北院義88民執正字第2738號收取命令之範圍內,故其他債權人嗣後再發動之執行,自與發動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被告無涉,因此被告不同意本院執行處之94年11月7日分配表,錯將兩階段不同發動者之變賣所得和稀泥而一起起分配,蓋其結果稀釋被告之受償比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第一商銀部分則以:原告於90年3月27日具狀再聲明參與分配,金額10,719,056元,並提出本院90年度票字第1008l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惟本件裁定於90年3月15日由本院准予核發,原告於90年3月23日接獲後即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尚未逾送達後20日之法定期間,亦即本件債權並未經確定,且原告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未依規定繳交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款規定,應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就上述二項程序要件均未具備,則本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債權應屬不成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台灣金聯公司部分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本案執行標的物變賣終結後始聲明參予分配,故變賣所得價金僅應由美華公司及原告優先分配受償云云,惟該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台灣銀行證券部,經台灣銀行證券部函覆表示該執行標的物即中央公債,已於85年2月21日到期,直接兌領本息,故無需經拍賣或變賣程序,是該執行標的物確是兌領無誤,而非原告所稱之變賣行為。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是原告主張執行標的物係經變賣換價程序,被告因未於執行標的物變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故不得就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價金受償,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丙○○、子○○部分:被告丙○○、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忻泰公司、台灣金聯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丙○○、子○○應自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分配表剔除,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等是否有逾期聲明參與分配情事?經查: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拍賣,係指將查封之標的物,由應買人當場公開競爭出價,而賣與出價最高之人,以賣得價金清償債權之執行行為而言;所謂變賣,係指查封之動產,不經拍賣程序,而以相當價格賣出之執行行為而言。
(二)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即81年甲類第3期中央公債,第1張於89年11月29日變現,其餘2張於90年1月10日變現,系爭分配表則於91年5月31日作成,而美華公司於88年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忻泰公司於90年4月26日、被告旺隆公司於90年3月27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於90年5月24日、被告子○○於90年1月31日、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即寶島商業銀行)於89年9月25日聲明參與分配,因此除被告美華公司、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外,其餘被告均於執行標的物變現後、系爭分配表作成前始聲明參與分配。
(三)然查,系爭執行標的物為中央銀行公債,經本院執行處函詢臺灣銀行系爭公債應如何變現乙節,經臺灣銀行信託部答稱:「本部俟接獲貴處通知,將依次一營業日該期公債於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公告之收盤價格酌予加計差點後,作為雙方合意成交價格,俾憑計算應付金額並撥入貴處於本行公庫部開立之存款帳戶」(見本院88年度執字第2738號卷(一)第71頁),嗣本院執行處於89年10月25日函臺灣銀行信託部就其中面額五百萬元之中央銀行公債代為拍賣,惟經臺灣銀行信託部回函稱:「該公債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到期,市場已無掛牌交易」(見上開執行卷(一)第84頁),並於89年12月2日函稱:「系爭執行標的已於89年11月29日兌領」(見上開執行卷(一)第110頁),本院執行處再就其餘兩張面額五百萬元之中央銀行公債委託臺灣銀行信託部代為拍賣,經臺灣銀行信託部於90年1月17日函覆:「已於90年1月10日由臺灣銀行信託部代為兌領」(見上開執行卷(一)第178頁),嗣因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函詢臺灣銀行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經拍賣變賣程序,臺灣銀行信託部函覆:「該期公債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到期,直接兌領本息,無需經變賣拍賣程序」(見上開執行卷(二)第
154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以本院執行處雖兩次委託臺灣銀行信託部代為拍賣系爭執行標的物,然因公債已到期,臺灣銀行信託部直接兌領本息,既未經競價拍賣,亦未於公開市場變賣,即屬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後段「不經拍賣或變賣」之情形,依該款規定,被告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未逾期。是以原告主張除被告美華公司以外之人應自分配表剔除、原告之分配金額應變更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民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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