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七時許」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十八時許」、第四行「持自備之鑰匙」應更正為「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理由欄另補充「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