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四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六樓與甲○○共同承租之套房內,趁甲○○不注意之際,取走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一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提領現金及轉帳至其所有之帳戶內,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及轉帳附表所示金額,共新台幣二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萬六十一元)後,再將提款卡放回原處,嗣甲○○於同年七月九日發現其銀行存款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合作金庫潮州分行回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本院卷第十一之一、第十二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次提款及轉帳,被告係於同一日,同一地點接續所為,此部分應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連續犯,自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自食其力,僅因一時貪念,即盜領及轉帳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達二十二萬元,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返還上開金錢,業經被害人 李宗泰 於本案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三一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金額(新台幣)│├──┼─────────┼─────────────┼───────┤│一│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高雄市○○○路○○○號彰化│現金提款五千元││││銀行建興分行自動櫃員機│(手續費七元)││││││├──┼─────────┼─────────────┼───────┤│二│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同右│轉帳四萬五千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手續費十│││││八元)│├──┼─────────┼─────────────┼───────┤│三│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同右│轉帳四萬五千元│││││至匯豐銀行帳戶│││││(手續費十八元│││││)│├──┼─────────┼─────────────┼───────┤│四│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高雄市○○○路○○號合作金│轉帳十萬元至土││││庫銀行三民分行自動櫃員機│地銀行帳戶(手│││││續費十八元)│├──┼─────────┼─────────────┼───────┤│五│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同右│轉帳二萬五千元│││││萬泰銀行帳戶(│││││手續費十八元)│└──┴─────────┴─────────────┴───────┘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上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